陕西润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润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全球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103号
 
原告:陕西润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印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全球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润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诉被告西安全球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灵、被告全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2020年6月17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水泥货款6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后原告给被告转款2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供运水泥,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供货144695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全球通公司辩称,其同意自2019年6月1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原告私自伪造,被告不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累计供货186540元,并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交税费28000元,总计214540元,故不同意向原告返款。水泥单价有被告提交的水泥价格表为凭,现不同意代原告垫付税费,要求原告返还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原告润鸿公司与被告全球通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供运水泥,合同约定吨位以实际收货为准,单价以实际交易为准,原告以公账转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水泥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通过电话及微信协商水泥单价及数量,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运水泥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目前工程已结束,无需被告再供货,要求自2020年6月17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实际供货总价款及水泥单价各执一词,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按双方协商的单价及数量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告累计供货144695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辩称其向原告供货共计186540元;双方对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及单价各执一词,提交了各自记录的供货对账单及双方微信协商记录佐证。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被告作为供货方,对双方争议的供货事实及水泥单价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供货14469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55305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税费,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开票义务,但对税费由谁承担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润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全球通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自2020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全球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润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水泥货款55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〇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雷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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