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9民初1185号
原告宏升塑胶(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27132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屠家埭村、木汀徐村。
法定代表人郁世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漕运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83622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保亿中心2幢36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升塑胶(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漕运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宏升塑胶(杭州)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漕运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塑胶(杭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宏升塑胶(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