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清潭木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良,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绘,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绘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有公司与**绘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绘在一审中的陈述,其是被王念黄喊去案涉项目工地的,而根据新有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王念黄系淮安市定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国公司)的授权代表吴成圣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因此**绘不是新有公司的劳务人员,而是定国公司的劳务人员,其与新有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绘到案涉项目工地时,新有公司员工徐工和卞文岳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安排作为定国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之一的**绘负责具体工作内容,但从未与**绘单独就劳务费用进行过洽谈,因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问题新有公司已在劳务合同中与定国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可能也不需要再与定国公司内部的劳务班组进行协商。至于新有公司员工卞文岳在**绘出具的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上手写的“**绘班组劳务月报总金额151180.82元”,只是新有公司对定国公司上报的**绘劳务班组工作量及金额与**绘进行核算确认,以此监督定国公司内部劳务费用的落实情况(见《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13款、第18款,第十六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承诺书》第三条),不能代表新有公司对**绘负有付款义务。3.从**绘一审提交的“九洲花园四期项目电气月报(吴成圣)”也可以看出,**绘上报工作量一直是以定国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吴成圣的名义上报的,因此**绘的工作量是定国公司工作量中的一部分,新有公司是对定国公司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而不是单独与**绘进行工程量的核算,新有公司与**绘之间不存在履行单独的劳务合同的情况。二、一审法院无视**绘出具的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却以该结清证明出具后,新有公司考虑定国公司下属的**绘班组实际工作情况而另行补贴给定国公司的2万元劳务款认定新有公司对**绘负有付款义务,该事实认定毫无逻辑可言,也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绘出具的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上明确载明“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再无其他费用产生,劳务工程款也已结清,再无其他费用产生”,新有公司员工卞文岳在见证人处签名。新有公司要求**绘出具该结清证明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定国公司内部劳务费用的落实情况,避免出现劳务人员工资被拖欠的情形,因为根据新有公司与定国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新有公司负有监督定国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见《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第13款、第18款,第十六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承诺书》第三条)。在出具该结清证明的同时,新有公司因考虑到定国公司下属的**绘劳务班组的实际工作情况,同意另外补贴2万元,但补贴的对象是定国公司而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由新有公司直接补贴给**绘。其后,新有公司将2万元补贴款支付给了定国公司,为确认定国公司内部将该2万元劳务费用实际发放到**绘班组,新有公司又要求**绘填写工资发放记录表,以监督定国公司对该笔费用的实际落实情况。因此,在**绘出具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时,除2万元的另行补贴费用外,**绘承认与定国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均已结清,之后**绘又确认已收到定国公司支付的2万元补贴款,因此其与定国公司之间的所有劳务款项已结清,至于新有公司与定国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完毕与否、款项是否全部支付和**绘已经没有任何关联。但一审法院却混淆了新有公司与定国公司、定国公司与**绘这两重关系。定国公司与**绘之间的劳务费用在2021年2月8日**绘出具结清证明时除另行补贴的2万元外已经结清,2万元补贴款**绘也已在2021年2月9日确认从定国公司收到,也即定国公司与**绘之间的劳务费用在2021年2月9日已全部结清。但因为定国公司在案涉工程下属的劳务班组并不止**绘这一个班组,因此新有公司与定国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在2021年2月10日才全部结清,一审法院以新有公司在**绘出具结清证明时尚未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款支付给定国公司这一情况作为认定新有公司对**绘负有付款义务的理由,该事实认定的逻辑完全站不住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工程劳务款新有公司均已支付给定国公司,新有公司从未向**绘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却将定国公司负责人谈雪峰通过个人账户向**绘支付的款项金额认定为新有公司支付给**绘的款项金额,并以此计算所谓新有公司的欠付金额,甚至要求新有公司提供向**绘付款的全部付款记录,这完全是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而产生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出现严重偏差,造成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绘的一审诉讼请求。
**绘辩称,一、当时确实是王念黄把我叫去工地的,但是谈是和徐斌及卞文岳谈的,关于工作分配以及每月报表这些都是与卞文岳、徐斌谈的。平时的工作安排也是卞文岳和徐斌安排的,当时确实不知道王念黄负责和吴成圣承包的事情。二、打钱确实是定国公司打的,新有公司是总包,打钱上面备注的是新有公司九洲花园的劳务款。对于我们来说,只要能收到钱就可以,当时不会在意是谁打的钱。三、一审提交的报表,其实是徐斌汇总到电脑里面打印出来的,我只是把手写的报表给他,所以这个上面显示的吴成圣其实是徐斌添加的。
**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有公司立即支付**绘劳务费28281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的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绘及班组内工人在九洲花园四期项目从事施工,此项目已完工,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再无其他费用产生,劳务工程款也已结清,再无其他费用产生,以上情况均属实,如有弄虚作假,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诺人**绘”,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以上内容除了“**绘”及项目名称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绘在承诺人处签字。卞文岳作为见证人项目经理在下方签字,并手写注明:说明九洲花园四期项目**绘班组劳务月报总金额151180.82元,另补贴20000元,合计171180.82元。**绘在该部分手写内容下方手写注明卡号并签名。
2021年2月9日,**绘与卞文岳通过微信联系,卞文岳向**绘发送工资发放记录表图片一张,载明**绘姓名、卡号、身份证号、工资20000,卞文岳告知**绘:请把九洲花园四期项目工资发放记录表签字单原件邮寄给我,这边先按你签字认可的工资单执行,邮寄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卞文岳收,若未收到原件视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2021年6月16日,**绘向卞文岳发出信息:那批账钱到现在没打给我,不行我还到你们公司找???卞文岳回复:你和王念黄沟通,和你们两个都结清了。
新有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签约双方为新有公司与定国公司,合同约定定国公司为新有公司承接的九洲花园四期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内容包括排水、电器系统劳务施工,空调水劳务施工等,合同初定价为80万元,并约定了劳务价格的具体确定单价、结算标准、质量验收,定国公司每月上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工作量,新有公司按实际完成劳务施工工作量编制验工月报,并按经新有公司确认的验工月报支付给定国公司劳务款的70%,余款有新有公司对定国公司工程项目劳务决算后视业主付款情况同步支付,定国公司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定国公司必须依法支付给其所属施工作业人员劳务报酬,处理好作业人员之间关系,对于乙方所雇人员产生劳资纠纷,出现上访或影响新有公司企业形象事件,新有公司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按处理所发生金额的两倍扣罚定国公司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款,定国公司无条件承担一切费用;定国公司服从项目部管理,组织劳务人员,参与实名制考勤,并应当每月向新有公司提供由定国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劳务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单,按时发放工资,接受新有公司监督,绝不拖欠劳务人员的工资,保证做到无上访无投诉。合同载明:新有公司项目负责人卞文岳,定国公司负责人吴成圣。
审理中,新有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15日定国公司向新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其单位吴成圣作为定国公司代理人,以定国公司名义参与九洲花园四期项目1#楼、2#楼、3#楼就地下车库机电安装项目的项目管理活动,同日吴成圣向新有公司出具承诺书。
审理中,**绘陈述每次都是**绘先签好字新有公司才会打款,但签字时劳务工程款并未结清,其共计收到新有公司支付的劳务款142899.82元(包含2021年2月8日的20000元),均系通过新有公司谈雪峰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绘陈述其从事案涉劳务系王念黄让其去和现场的卞文岳及徐工洽谈的,让其帮忙做机电方面业务,**绘与徐工通过微信联系过,微信号为×××ve,电话为139××******,**绘和徐工有微信联系;2019年7月28日王念黄向**绘发了图纸,但是**绘在完工后才听说吴成圣承包了现场项目。**绘与卞文岳在2021年2月8日加了微信。
新有公司称**绘当时在工地上洽谈时王念黄、徐工及卞文岳均在场,**绘在现场的工作是由新有公司安排的,徐工是新有公司电器技术人员,电话及微信号如上所述。法院庭审中通过当庭拨打徐工电话,徐工称“**绘是王念黄带过去帮忙的,因为**绘是另一个班组,所以为了区分和王念黄的班组工作量,**绘工作量是以纸质的草稿给徐工,徐工他们核对后打印,然后徐工在微信里再跟**绘讲”。
新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定国公司,谈雪峰为定国公司常州负责人,新有公司共计向定国公司付款2543117.5元,并提供与定国公司的劳务结算清单、新有公司向定国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组(其中包括2021年2月9日新有公司向定国公司转账2万元的专用回单),证明新有公司向定国公司支付了分包费用总计2543117.5元的事实;新有公司同时提交定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定国公司确认收到分包劳务款2543117.5元以及谈雪峰为定国公司常州片区负责人。
审理中,新有公司提交2019年8月17日吴成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本人事务繁多,现九洲花园4期项目的现场由王念黄全权负责,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绘与新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绘与新有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绘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之时,现场洽谈人员为新有公司项目经理卞文岳、新有公司技术人员徐工,另外还有王念黄,尽管新有公司否认卞文岳及徐工与**绘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事情进行过沟通,但最终结算时卞文岳手写了**绘劳务费用的相关数据。其次,**绘在工地上接受新有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向新有公司工作人员提交工作量进行结算,新有公司工作人员核实之后通过微信与**绘进行沟通。另卞文岳作为新有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对**绘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务费用通过手写注明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根据工作量情况补贴**绘2万元。新有公司与定国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以及向定国公司支付款项并不能推翻其以自身名义履行与**绘之间的劳务合同的事实。故新有公司理应根据项目经理卞文岳核算的金额合计171180.82元向**绘支付相关劳务费用。
关于**绘已收取费用的金额,**绘确认其已经收到通过谈雪峰支付的142899.82元,新有公司认为已经全部结清,则新有公司有义务提供全部付款记录以证明向**绘支付完毕171180.82元的事实,但新有公司并未提供详细付款记录,案涉**绘签名的结清证明出具时新有公司全部付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清款项的依据。新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绘支付全部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绘现主张新有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28281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绘主张自2021年2月8日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酌定新有公司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绘劳务费28281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绘已预交),由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有公司提交证据:2020年11月13日**绘与王念黄到新有公司协商时的录像视频一份,该视频的背景是2020年11月13日**绘因认为自己在案涉工程上劳务做亏了,所以找当时叫他去工地的定国公司在案涉工程全权代表的王念黄要补贴,王念黄不同意,所以**绘就跟王念黄一起来新有公司协调,视频主要反映了以下事实:一、**绘承认当时是王念黄叫他去工地干活的,这与**绘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也是可以互相印证的。当时劳务费也是由王念黄和**绘谈好的,电工按68元/工计算。二、新有公司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与定国公司的王念黄进行结算。三、负责和**绘核对工作量的也是王念黄,**绘对于总的工作量没有异议。四、王念黄叫**绘去工地上后,也把定国公司和新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条件和**绘讲清楚了。五、**绘认为其在工程上做亏了,找王念黄要补贴未果,所以两人才一起来找新有公司协调。从该段视频中,**绘来工地以及之后所有的包括工程量核对、劳务款结算条件等,都是其与定国公司的王念黄发生的关系。因此其现在向新有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绘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当时确实是和王念黄一起去的,这里面说到新有公司以及定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不认可,因为我不知道。具体结算的东西,我们当时进场是与徐斌和卞文岳谈的。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
**绘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四张,证明我收到142899.82元劳务款项的事实。二、手写的对量单一份,当时我干活之后,自己记录提供给新有公司的徐斌的,他们核对之后形成打印版本的工作量,以此结账。三、**绘和新有公司的孟玮宸、卞文岳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我确实有2万多元的劳务工资没有拿到。新有公司质证称,一、银行转账记录只能对其中的18840元予以确认,这笔钱就是新有公司补贴给定国公司2万元后,定国公司再支付给**绘的,至于其中定国公司是否扣除了税费等费用,新有公司不清楚。**绘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两张付款账户为谈雪峰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意未提交2019年11月28日付款账户为定国公司、付款金额为65000元的转账记录,且在一审过程中,**绘陈述所有转账均是通过谈雪峰个人账户支付,而其此次补充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在一审中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再结合**绘在一审中所述其是王念黄叫去的,以及其提交的报表,均是以定国公司授权代表吴成圣的名义制作,图纸也是王念黄发送给他的。另结合新有公司此次提交的视频录像,工作量也是王念黄与其核对的,可以充分证明**绘早知道案涉劳务工程是由定国公司承包,其向新有公司主张劳务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对手写的对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单子都是**绘单方制作,上面也没有任何新有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新有公司补充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工作量是由王念黄每天和**绘进行核对,**绘对于王念黄拆分出的班组的工作量是没有异议的。三、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以下事实:1.**绘与卞文岳直到2021年2月8日才加微信,这与其陈述一直与卞文岳联系的说法在事实上不符。2.这些微信聊天记录的背景均是在2020年11月13日**绘与王念黄一起去新有公司要求协调以及2021年2月8日**绘在向王念黄要求补贴未果后再次来新有公司要求新有公司出面解决的情况下,新有公司出于维稳需要,就让公司员工卞文岳、孟玮宸带着**绘去派出所协调,双方在派出所又确认了之前王念黄拆分出的**绘班组的工作量,并以该工作量结合新有公司和定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其班组的劳务费用为151180.82元。**绘提出只要新有公司再另外通过定国公司补贴给他班组2万元,之后他和定国公司或王念黄之间结算还有问题的话,也与新有公司无关。并且愿意出具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给新有公司。新有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同意了他的要求,并在2021年2月9日汇款2万元至定国公司,定国公司也将这2万元落实到了**绘班组。在此后4个多月的时间里,**绘也没有再和卞文岳或孟玮宸联系过,因为根据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前述协调方案,之后**绘与定国公司或王念黄的结算问题均由其自己解决。但**绘可能之后与王念黄的结算仍存在争议,王念黄又不理睬**绘,所以**绘才又在4个多月后的2021年6月通过微信找到孟玮宸、卞文岳,但新有公司认为**绘在出具劳务款结清证明时,已经承诺过之后其与定国公司或者王念黄再有争议由其自己解决,且新有公司已经与定国公司结算完毕,孟玮宸还通过微信将定国公司负责人谈雪峰支付结算款给王念黄的代表孙玉洋的转账记录发给了**绘,所以孟玮宸和卞文岳均告知其去找王念黄沟通解决。
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因**绘认为自己在九洲花园劳务上亏钱,与王念黄一起到新有公司协商解决,协商过程进行了录像,在场人员有卞文岳、孟玮宸、王念黄、**绘。录像能够反映:系王念黄叫**绘组织班组到九洲花园项目做劳务,**绘对结算的工作量认可,但对结算的钱不认可,认为少算了。新有公司称九洲花园劳务合同是和王念黄签的,结算是与王念黄结算,付款也是按合同付款。王念黄称,应该付给**绘的钱已经付了,还有部分没付完,按合同进度在付。
二审中,关于案涉劳务工程,**绘称系自己手下的汪才发带人做的,自己不在工地上,当时是王念黄叫过去帮新有公司的忙。对于案涉《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的**绘班组的劳务月报总金额151180.82元,双方均认可前期结算就是这个数额,后来因为**绘认为自己亏损,协商补贴了2万元。
二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绘的手机,其中**绘与常州王乘风破浪(**绘明确其为王念黄)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绘在2021年2月10日与王念黄沟通确认结算的款项是151180元,2021年4月26日**绘发送自己手写的欠付28300元的劳务款的计算单据给王念黄并向其催要款项,王念黄在2021年5月3日承诺6号(付钱),但后来未予支付。对此**绘称:“确实有欠款没有给我,我也跟新有公司沟通了,新有公司说钱已经支付给王念黄的徒弟孙玉洋了,我想想反正我只要要到钱就可以了,我就去找王念黄要钱,他说他自己也亏了10多万元,如果钱给我了,他也亏本了,对方钱打错了,跟他没有关系,让我去找公司要钱。”
**绘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绘与卞文岳系2021年2月8日加的微信,2月8日**绘应卞文岳要求向其发送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图片,2月9日卞文岳向**绘发送了电子版的《九洲花园四期项目工资发放记录表》载明付**绘工资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8日,**绘签字确认后发送图片给卞文岳,卞文岳要求**绘将原件寄给他。其后双方微信未联系,到2021年6月16日**绘发微信给卞文岳称“那批账钱到现在还没打给我,你也看看怎么弄,不行我还到你们公司找???”卞文岳回复:你和王念黄沟通,和你们两个都结清了。二、**绘在2021年5月31日将自己手写的欠付款项单(与2021年4月26日发送给王念黄的相同)发给孟玮宸并称“这个钱没打给我,孟总,麻烦你帮我好好查查”,孟玮宸回“这什么钱,我不知道,你找项目部”。2021年6月16日**绘称“你好,孟总,你帮我这个账查一下,这个钱没有转给我?现在没有人承认账,没办法,我还要找你们公司???”孟玮宸称“我让项目部去财务查账”“查到了回复你”,2021年6月18日孟玮宸称“月报金额应该差不多,还要扣除部分税金,钱已全部付出至王念黄,请找王念黄”并发送了一张谈雪峰2021年2月10日向孙玉洋转款65483元的银行转账截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绘与新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向新有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28281元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新有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其已将案涉的九洲花园劳务项目分包给定国公司,结合新有公司提交的其与定国公司间的付款、结算凭据,就相关劳务施工新有公司也已经与定国公司结算完毕。其次,**绘班组系定国公司该项目代理人吴成圣确认的现场负责人王念黄叫到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图纸也是王念黄发送给**绘,2020年11月13日的录像视频能够反映劳务价格是王念黄与**绘协商确定,劳务款也是王念黄与**绘结算支付,从实际付款情况看**绘认可收到的四笔劳务费用均非新有公司直接支付,其中三笔是谈雪峰个人支付(包括2021年2月8日新有公司与**绘协商补贴的2万元,该款系新有公司向定国公司支付2万元,扣除税点后谈雪峰支付给**绘18840元),还有一笔65000元系定国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绘。最后,2021年2月8日**绘与新有公司在派出所协商案涉劳务纠纷,**绘出具了《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双方均确认其中手写部分载明的劳务月报总金额151180.82元与前期结算一致,当日协商另补贴2万元,对该2万元**绘在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签字确认发送图片给了新有公司卞文岳,新有公司亦于2021年2月9日将该2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定国公司,后由谈雪峰于2021年2月10日向**绘付款18840元,**绘对该2万元未有异议。此后**绘就其所称的月报金额中的未付款部分向王念黄索要,至2021年5月王念黄未付款的情况下,**绘才又转向新有公司主张,结合2020年11月13日的录像、2021年2月8日《劳务工程款结清证明》及双方陈述协商的情况,可以认定新有公司已经按约补贴给**绘2万元。就**绘班组劳务费用,即使月报金额部分存在欠款,**绘也不应向新有公司主张。综上,**绘主张新有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新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陆一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