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新闸同鑫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民初489号 原告:常州新闸同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Y854Q5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48R,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木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新闸同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诉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714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与安徽省**沟槽连接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QL-090708地块常州市文化广场开发项目二期机电安装及消防分包工程需要,***公司购买沟槽式卡固件一批,合同总价款420000元,截止2022年1月16日,被告尚结欠**公司191501.8元。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以其第五分公司名义***公司采购卡槽件,截止2022年1月16日,被告结欠**公司25643.7元。2022年1月6日,**公司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公司与新有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买受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新有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将涉案合同转让给原告同鑫公司,在未经新有公司同意变更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对同鑫公司有效,同鑫公司应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新闸同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8元,退回原告常州新闸同鑫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