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03民初11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