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特5号
申请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沪武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沪武公司与被申请人宏大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履行地也在鄂尔多斯,鄂尔多斯市仅有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沪武公司的请求能够成立,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鄂尔多斯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该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确认申请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仲裁机构为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 晓 燕
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
审 判 员 苗 繁 盛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李 羽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