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执异1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25299526XJ。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4673-2。
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西侧板港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596096。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22)津0112执160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津0112执1605号强制执行案件并裁定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4348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各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应付款项200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时间及金额支付应付款项:和解协议签订当天履行30万元(2017年10月30日付90万元,余款80万元,此款待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号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6号))案件执行款到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一周内付清。2020年11月11日,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目前,异议人发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经查询,得知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已向贵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1605号。异议人认为贵院受理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执行申请是错误的,理由为:各方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余款80万元需待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号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6号)案件执行款到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一周内付清,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遵循。而截至目前,异议人并未收到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执行款,故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津0112执1605号强制执行案件并裁定不予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43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四次给付原告2300000元,第一次原告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如三日内被告总公司账户解除冻结,则被告于解除冻结当日起算三日内给付原告300000元;如三日内被告总公司账户未解冻,则双方按照所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协议书复印件留存法院一份);第二次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第三次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第四次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0元;二、如被告与天津厦翔化工管材物流中心的执行款提前实现,被告承诺在收到执行款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欠付原告的2300000元;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案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14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21元,由原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1605号,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津0112执1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64××××0967账户存款93973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津0112执16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64××××0967账户存款939731元。现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2执1605号强制执行案件并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裁定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64××××0967账户存款939731元并无不妥。现异议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余款80万元需待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号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6号)案件执行款到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一周内付清,而截至目前,其并未收到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执行款,故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请求撤销(2022)津0112执1605号强制执行案件并裁定不予执行,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朱振萍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