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南市区***食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153号之三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忠,男,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文,男,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工业园金聚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犁进,上海市南市区***食品厂工作。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南市区***食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婉青
书 记 员  周昕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