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25299526XJ。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湾家街150号2317,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润路88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七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前进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东润路8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南**埠口二组79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5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陆河村一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七组50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五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八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南沙村南沙七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野芹村滥潮河四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1********。 以上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吴榨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9********。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52号。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以下简称***等11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沪武公司、上诉人***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等11人的起诉;或撤销(2022)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等11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及诉讼金额存疑,应予驳回。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但其提交的确认单中载明**欠付“***班组”劳务费384500元,未明确***班组的人员组成情况。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工资明细表中,并没有雇主**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仅凭这一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劳务工资明细表,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劳务明细表中载明的13位人员的身份情况,不能确认该13位人员是否系***班组的全部成员,亦不能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先后进行了3次诉讼。2019年7月24日,***一人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当庭提交**、***、***、**4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明确**欠付***及上述4人共5人劳务费用309500元;2021年4月26日,***、**、***、**再次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又称**欠付***等4人劳务费309500元;2022年1月5日,***等11人第三次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又称**欠付被上诉人共11人劳务费309500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三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每次诉讼的标的额一致,但当事人人数却均不一致。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诉讼主体及诉讼数额提出了质疑,而一审法院仍然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劳务明细表,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武断作出判决。并且,劳务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未付劳务费总额为384500元,被上诉在一审中称该表中***、***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未参与本案诉讼,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如何能够**本案中对于劳务费用的支付情况?在本案诉讼主体,劳务费数额均未查实、**的情况下,如***、***,又或是其他自称***班组的农民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用,那本案可能会有被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另外,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支付***等11人劳务费之和实为237500元,并非判项中所述“以上共计309500元”,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1)鲁02民终13170号、(2022)**申281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以往的生效判决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确认了***系以沪武公司名义从中建八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雇佣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为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这一事实,认定案涉农民工均系与**进行劳务结算,确认单仅在**和案涉农民工之间具有效力,沪武公司、***不应对**所欠劳务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判决中直接忽略了如此重要,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未作出任何解释与论理,错误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工牌、劳动合同、考勤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工资。并且,所谓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中亦查明被上诉人系受**雇佣,且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复印件,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查明,案涉工程只是一个分包项目,沪武公司、***仅系该分包项目的分包人。故,一审法院仍不能适用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诉讼金额存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等11人对沪武公司、***的上诉状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金额存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我们提供了**的确认单,**确认欠付的是***班组的劳务费384500元,但我们还提供了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万达东方影都办公区防水工资明细表,上面写明了***班组一共13个人,未付工资为384500元。该数额与**出具的确认单中的数额是一致的,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而且上诉人***对此应是清楚的。在13个人未拿到工资的情况下,通过信访经有权部门协商,由***现行支付了75000元至***卡上,***支付了***3万元。说明一下,***是**的父亲。***收到了11000元。因此,11位被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数额是明确的,如果将来因***未收到工资提起诉讼,由***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提到了几份判决书,用于证明沪武公司、**、***、中建八局之间的分包关系,但他们之间的层层分包都是非法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很清楚,***、**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暂行办法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八公司述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坚持一审答辩请求。 ***等11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沪武公司、**、***、中建八公司支付***等11人劳务费309,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沪武公司、**、***、中建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等11人主张的劳务费309,500元。***曾于2019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13846号,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务报酬309,500元,沪武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沪武公司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鲁02民终4602号,该案以***对其本人的劳务费请求不具体,对其他人的劳务费不能确认其他人委托其主张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为由,裁定撤销(2019)鲁0211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起诉。2021年4月26日,就本案劳务费,***、**、***、**再次起诉,立案案号为(2021)鲁0211民初10381号,后于2021年8月14日撤回起诉。 二、本案***等11人所从事劳务的工程系中建八公司总承包,由***以沪武公司的名义从中建八公司处转包,***又将转包的工程分包给了**,**雇佣本案***等11人从事劳务。 三、2019年1月,**出具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明确***班组在青岛万达东方影都商务办公区消防水系统工程已安装调试结束,合计总人工工资1,694,500元,已付人工工资1,310,000元,未付人工工资384,500元,并附有工资明细表一份,显示包括11个原告在内的13个工人工资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22,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3,300元、***25,000元、**4000元、***87,200元、**中24,000元、***11,000元、***80000元。出具该工资明细表后,**通过***支付给***30,000元、***11,000元、***34,000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等11人的诉讼主体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等11人提交的**签字的确认单及工资明细表,可以确定***作为班组负责人的11人的工资数额,因此,本案***等11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沪武公司、***主张的前期不同的原告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前期两次诉讼的原告均为本案诉讼中11个原告中的一个或几个,主张的理由均为其他原告委托其进行诉讼,后来因为该委托无法查实被驳回起诉或自行撤回起诉,因此前期的诉讼情况不能证明沪武公司、***的主张,相反,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等11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就本案标的,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诉讼,随后2021年4月26日***、**、***、**再次起诉,虽然与本案中原告不一致,但与本案诉讼标的一致,只是因为原告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准备好完备的手续,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本案***等11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三、关于***等11人提交的确认单、工资明细表是否应予确认的问题。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是否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沪武公司、中建八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因此,***等11人提交的经**签字的确认单应予采信。根据该确认及工资明细,一审法院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还欠***10,000元、***30,000元、**22,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3,300元、***25,000元、**4000元、***87,200元、**中24,000元、***11,000元、***80000元。虽然***等11人没有就**出具该工资明细表后支付工资提交证据,但其自认**通过***支付给***30,000元、***11,000元、***34,000元,应予采信。 四、关于***等11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证据系武发国起诉沪武公司、**、***、中建八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过程中提交的,该证据及一审、二审,并经山东省高院再审,没有得到采信,因此,本案中对***等11人提交的该复印件不予采信,***等11人据此证据不能证明**系沪武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找***等11人干劳务,理应支付劳务费。根据***等11人提交的**签字的确认单及工资表明细,可以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还欠***10,000元、***30,000元、**22,000元、***30,000元、**30,000元、***18,000元、***13,300元、***25,000元、**4000元、***87,200元、**中24,000元、***11,000元、***8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该款**应予支付。***等11人自认出具确认单后**又通过***支付给***30,000元、***11,000元、***34,000元,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欠***10,000元、***30,000元、**22,000元、**30,000元、***18,000元、***13,300元、***25,000元、**4000元、***53,200元、**中24,000元、***80000元劳务费,该款**应分别支付。沪武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沪武公司、***均应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原告劳务费后可另行向**主张。***等11人主张中建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以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30,000元、**22,000元、**30,000元、***18,000元、***13,300元、***25,000元、**4000元、***53,200元、**中24,000元、***80000元劳务费,以上共计309,500元;二、沪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负担。 二审时,沪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20)鲁02民终3268号、(2020)鲁02民终6939号、(2020)鲁02民终6943号、(2020)鲁02民终6944号、(2022)鲁02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995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组织质证,***等11人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上诉人的主张。中建八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调查上述判决及裁定是否生效问题,沪武公司、***、***等11人以及中建八公司均称已经生效。因此,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以及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与本案相关事实,本案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等11人所从事的涉案劳务工程,系中建八公司总承包,由***以沪武公司的名义从中建八公司分包,***又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了**,**雇佣***等11人所在班组等从事劳务。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书认定**欠付***劳务费8000元,判决**支付***8000元,该8000元数额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更正为80000元。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等11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欠付***等11人劳务费的金额及其所阐述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沪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沪武公司、***认为***等11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沪武公司、***不应对**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等11人不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故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借用沪武公司的资质分包涉案工程并转包给**的行为违法,但因***等11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等11人诉讼请求判令沪武公司、***承担支付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法规,且该《办法》第十二条指向的责任主体并非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一审判决适用该《办法》错误。(二)**雇佣***等11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等11人支付劳务报酬。沪武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为***等11人所在班组人员出具的欠付工资《确认单》《工资明细表》行为,非沪武公司、***所为,也无证据证明沪武公司、***参与了**雇佣***等11人从事劳务及结算事宜。因此,***等11人诉讼请求判令沪武公司、***承担支付及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一审判决**向***等11人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但判决沪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沪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负担。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均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