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民初1138号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2529952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店市。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8907.1元及一审受理费2551.5元,二审上诉费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由原告分包的辽阳万达广场市内步行街装修栏杆扶手项目,包括理板安装、**焊接、U型槽安装、玻璃安装等劳务。被告***雇用***等人参加现场施工,2016年11月8日***在工作过程因装卸玻璃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2018年3月5日***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257814.2元,受理费510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57814.2元及一审受理费5103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8907.1元,一审受理费2551.5元,二审上诉费2684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辽028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2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连带承担***医药费、伤残补助金、一审受理费5103元,二审受理费5368元。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2020年6月24日向***支付医药费、伤残补偿金及相关案件受理费262917.2元,其中根据法律规定50%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代其向***履行了相应款项,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辽阳万达广场项目中工作。该工程由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分包,将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栏杆扶手装修项目由没有行业相应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案外人***于2016年11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装卸玻璃受伤,随后入院治疗。案外人***因此次受伤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案外人***医疗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174200元、误工费32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4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103元,合计262917.2元。本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将赔偿款262917.2元付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该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行业相应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被告对案外人***受伤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原、被告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有向被告部分追偿的权利。关于追偿款项及比例,因被告***系雇主,对雇员***有直接支配、控制权,被告从雇员***的劳动中受益,其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原告作为分包人无法对案外人***的工程劳动直接管理,其过错在于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行业相应资质的个人的过失,其承担的义务要轻于雇主被告。结合双方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赔偿款合计262917.2元的50%赔偿责任,即13145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终45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5368元的50%,即268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1458.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元;由被告***承担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146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蒸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