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761号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文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514,401.3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14,40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35,205.3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5,20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2,700元。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于2016年签订《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993,370元。此后,双方再经磋商签订《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价款35,205.39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两份合同项下及业主方施工指令单上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按合同价支付相应进度款。2017年,原告先后向被告递交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价书,结算报价3,175,726.27元,并按约积极配合被告委托的工程结算审价机构作结算,但被告与审价机构相互推脱、互相扯皮,导致结算工作一直无法完成。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2月按结算初稿金额再支付部分工程款,此后即便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亦不予理睬,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司法审价,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但其中未计算原告按专业分包工程审定价的2%计提的总包配合协调管理费20,760元,另将原告已发生的部分工程量对应价款5,100元列为争议项,该两项费用应予认定为原告应收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被告亦应承担。基于此,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以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的最终审价结论为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竣工结算资料全部递交审价机构,经各方多次沟通调整,审价结论于2018年12月作出,金额1,957,935.07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向被告请款,故应以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高估冒算,又不支付审价费用,故审价机构未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因本案纠纷,经被告要求,审价机构出具了审核意见书,审价结论与此前一致。《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经被告审价,金额32,000元,但因被告人员变动,相关材料缺失,现被告同意原告按合同价主张工程款,但原告亦应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在工程款结算争议,原告亦未按约先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无论人民法院采信先前审价机构审价结论还是现***定机构鉴定意见,被告按约均无需承担利息。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于2016年签订《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老街59号。2.承包范围包括原装饰面拆除到结构面、原水电安装等拆除、原楼梯、楼板等结构拆除、拆除的垃圾外运;新建楼梯及封楼板等;大堂、楼梯、卫生间、厨房、外卖等区域装饰及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商务标》。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外部手续办理及协调、包验收合格及保修服务等。4.工期自开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5.工程质量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单位、甲方的各项要求。6.合同价款(暂估价)1,993,3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指定的审价机构进行外审审价,以审定价作为合同结算价(此价款包含11%的增值税)。7.工程质量自甲方验收合格并拿到竣工备案证明(若两者时间有差异的,则以时间在后的作为起算时间)之次日起免费保修贰年(此即为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报修后24小时内无偿组织修复。乙方接到报修后逾期未组织修复,甲方可自行组织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8.工程造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选定的审价机构按实审价,以审定价作为最终合同结算价。审价依据及结算原则中含:(1)合同附件一《商务标》装饰部分税后补差内的拆除及垃圾外运的费用为37,000元包干价(包括:一至三层室内原装饰面拆除到结构面、一至三层与本次装修平面布置不一致的隔墙拆除、一层沿街原装饰立面拆除、一至三层原水电安装等拆除;原楼梯拆除、新建楼梯及餐梯涉及的结构楼板等部位拆除;拆除的垃圾外运等)、办理各种手续产生的费用为5,000元包干价;安装部分税后补差内的开洞单价为100元/个包干价,工程量按实结算。(2)乙方收取的总包配合协调管理费为各专业分包工程(包括消防、监控、空调、餐梯;不包括厨房设备)审定价的2%,由甲方承担。9.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拆除工程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估价的20%;隐蔽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估价的2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暂估价的20%;竣工备案通过后,乙方将符合甲方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递交甲方后,经甲方聘请的审价机构审价完毕后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需扣除甲方已付的款项);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通知、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乙方不得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此后,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又经磋商签订《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商圈内豫园老街59号,工程内容根据签证内容及报价清单所列项目。2.合同价款(暂估价)35,205.3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审计机构审计,以审计价为合同结算价。3.工期要求同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的工期,乙方必须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服从甲方关于节点工期的要求。4.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2)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3)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在收到发票并验证通过后的7日内向乙方付款,如发票未通过甲方验证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5.质量要求:按照签证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 签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双方形成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材料。原告按约完成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后,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验收日期2017年1月11日,“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一栏载明“已按设计图纸和变更指令单以及施工规范规定要求施工,并在合同期限内按时完成施工”,“是否完成验收报告并整理限期整改意见”一栏载明“所有需要整改的,已整改完成”,“验收意见”一栏载明“验收合格”。 2017年4月,原告编制《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竣工结算书并递交被告,报送竣工总价3,175,726.27元,双方确认由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价。至2019年1月,原、被告人员之间,被告与A公司人员之间就工程竣工结算审价事宜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微信聊天方式沟通,在相互来往文件、聊天记录中,出现金额为2,123,976.41元、2,301,314.55元、1,957,935.07元等多版初审金额。2019年1月,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提出异议,称原告人员与审计人员核对后的不含异议项的金额为2,430,000元,对被告人员最近给出的1,980,000元的审定初稿价存在疑问。同月,原、被告签署《工程合同付款审核单》,载明合同金额1,993,370元,累计已付金额1,196,022元,审价初稿金额1,957,935元,拟按审价初稿金额支付至95%,付款金额664,016.25元。 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4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进度款,金额分别为797,000元、398,674元、664,016.25元,共计1,859,690.25元。被告支付以上每笔款项前,原告均先行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称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顺利完工,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款最后结算为3,175,726.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1,859,690.25元,仍欠付1,316,036.02元,构成违约,被告应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2月,A公司出具《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审核意见书》,载明送审金额3,175,726.27元,审核金额1,957,935.07元,核减金额1,217,791.20元,核减率38.35%。该审核意见书附《竣工结算报价汇总表》,载明报价金额3,175,726.27元,初审金额1,957,935.07元(20181218)。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就《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作鉴定。2023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港司法[2023]第0037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审价意见:本次司法审价工程总造价2,353,331.55元,其中无争议金额2,348,231.55元,争议金额5,100元。争议项:1.专业分包工程(包括消防、监控、空调、餐梯,不包括厨房设备)审定价的2%,由被告承担。备注:因无分包结算审定价金额,未计算。2.税后补差项目中应计入水、电、燃气施工墙,楼板开洞工程量共计51个,依据为施工合同第6.2.4条:安装部份税后补差内的开洞单价为100元/个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备注:51个X100元/个=5,100元。说明事项:1.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征求意见稿,2023年3月28收到原告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具体如下:(1)原告提出税金补差调整金额有差异:涉案项目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工程款,计1,859,690.25元,即797,000元+398,674元+664,016.25元=1,859,690.25元。其中:797,000元与398,674元开具发票税率为11%,664,016.25元开具发票税率为10%,故税金补差调整为:(797,000元+398,674元)/1.11X(11%-9%)+664,016.25元/1.1X(10%-9%)=27,580.19元。鉴定机构回复:已调整。(2)原告提出装饰结算清单中第545项即三层“楼梯栏杆带WO-01扶手”工程量为2.04米,应计入。鉴定机构回复:已调整。(3)原告提出安装结算清单中,税后补差项目中应计入水、电、燃气施工墙,楼板开洞工程量共计51个。依据为施工合同第6.2.4条:“……安装部份税后补差内的开洞单价为100元/个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鉴定机构回复:未收到工程量签证单,列为争议项51个X100元/个=5,100元。2.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征求意见稿,2023年3月28收到被告回复意见,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具体如下:(1)被告提出原合同约定的6.2.5合同附件一《商务标》内工料机表中材料设备单价(暂定的材料设备单价除外)设备及施工机具使用费的单价原则上为封顶价,最终价格以社会审价机构审核为准的约定,未见咨询单位对材料价格确认的依据材料、附件材料。鉴定机构回复:以上材料设备价,根据投标报价并经调研,审核价基本符合市场价。(2)被告提出6.2.9合同附件一《商务标》内税后补差暂定价项目价格、暂定的材料及设备单价,最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的结算依据以社会审价机构审定价为准。鉴定机构回复:针对以上补差暂定价内容,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判定用材工艺等内容,也未见过**确认过,根据会商纪要约定按投标报价执行。(3)被告提出签证中垃圾外运已在措施费中按项包干,不应另计。鉴定机构回复:签证中的内容已注明为合同外增加内容,双方已签字确认。(4)被告提出签证中计日工与变更中项目安装费重复计取,计日工不应再记。鉴定机构回复:签证与变更内容,合同中有计价的按合同定额执行,合同中没有的按工日计算。(5)被告提出配电箱、筒灯、坐便器等卫生器具不能在结算时按暂定价计入,应提供报价单。鉴定机构回复:针对以上暂定价内容,现场已不存在,根据会商纪要约定按投标报价执行。(6)被告提出角阀含在定额辅材中,不应再记取主材。鉴定机构回复:针对角阀是否含在定额辅材中,根据会商纪要约定按投标报价执行。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2,635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700元。原、被告均陈述《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前三期款项付款事宜已了结,双方无争议;双方未就《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双方自行结算,但未形成最终结算文件。原告陈述经其自行核实,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中消防、监控、空调、餐梯专业分包工程审定价分包为228,000元、114,000元、456,000元、240,000元,原告据此计提总包配合协调管理费20,760元。被告陈述其无法明确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中消防、监控、空调、餐梯专业分包工程审定价,对原告提出的相应审定价及总包配合协调管理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修缮施工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现场照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竣工结算书、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发票、工程款付款凭证、律师函、保全担保材料及付款凭证、***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合同付款审核单、工程款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亦早已届满,双方应按约结算工程款并完成收付款事宜。《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前三期款项已结清,针对双方就后两期款项的争议,在案证据仅显示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按约通过A公司进行审价并形成初步审价意见,但无法证明A公司已出具最终正式审价结论并经原、被告确认一致,故被告提出的以A公司出具的审价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机构就《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金额5,1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相应工程量,其主张该笔金额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中未予固定的消防、监控、空调、餐梯专业分包工程总包配合协调管理费,原告仍在其诉请工程款中予以主张,但原、被告始终未就该费用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费用并非双方合同项下直接结算的工程款项目,而以专业分包工程审定价为依据,牵涉专业承包方,原、被告及相关专业承包方可另行处理,该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2,348,231.55元,扣除已付款项1,859,690.25元,被告实际应付488,541.3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35,205.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同时,根据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争议持续存在,原告亦未就争议款项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所支付保险公司的保费,此亦缺乏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豫园餐饮集团湖滨改造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488,541.30元; 二、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豫园·湖滨美食楼四层修缮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款35,205.39元; 三、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62,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35元,被告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