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12民初3820号
原告:***,男,***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39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工作,2016年11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3701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900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承包了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3*330MV自备电厂项目建筑工程的部分瓦工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单,原告诉称的工资款实质为工程款,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属于工程所在地即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石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