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廉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翔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廉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廉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杰,被上诉人上海翔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智公司)、上海廉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A30高速公路嘉定段系北环公司负责运营管理。2009年9月,为配合上海世博会环境整治,改变原A30澄浏路东侧桥孔的脏乱差状况,北环公司委托翔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澄浏路桥孔进行场地平整、围墙砌筑施工。2009年10月8日,北环公司分别向嘉定区戬浜村民委员会、嘉定区供电局出具证明,写明:为配合世博会整治,北环公司决定对A30济翔路至澄浏路段桥孔进行清理、平整施工,此项整治工程由***具体负责,请各单位予以配合。翔智公司接受委托后,因考虑资金原因,于2009年10月10日与廉创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A30澄浏路东侧和A30浏翔路东侧桥孔进行开发,所有建设的投入由双方各半投入,所得利润各半分成。协议签订后,翔智公司即进行施工。后因北环公司未付工程款,翔智公司于2009年11月底停工。
2011年12月,翔智公司、廉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1,59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9,884元。原审审理中,北环公司辩称,其与翔智公司、廉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其进行施工的事实。翔智公司、廉创公司的施工属于违章搭建,应自行清除,要求驳回翔智公司、廉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翔智公司、廉创公司申请,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结论为:一、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390,132元;二、对翔智公司完成的筑坝、排水、清淤及2000多立方米回填土等施工内容,北环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金额经审价为257,639元。北环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翔智公司、廉创公司与北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北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来看,北环公司已明确本案系争工程由翔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事后***也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北环公司与翔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翔智公司为完成施工,与廉创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廉创公司投入了资金亦是实际施工人,在北环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翔智公司、廉创公司起诉北环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原告主体适格。对翔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审价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至于双方有异议部分,因北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筑坝、排水、清淤及回填土等施工内容系由他人施工完成,而从现场情况看,由于该工程是清理桥孔脏乱差,因此筑坝、排水及清淤等施工内容是必须进行的,否则无法完成场地铺设及建造围墙,所以该部分有争议项目的价款应计入完成的工程价款中,即合计647,771元。由于双方在工程完成后对工程款未作结算,因此翔智公司、廉创公司主张利息,难以支持。审理中,北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北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翔智公司、廉创公司工程款647,771元;二、翔智公司、廉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遭受损害。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后,因代理人另有公务无法于该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故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延期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申请置若罔闻,将上诉人作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而在该次庭审之前,上诉人已向法院递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可直接反映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对事实的认定极为重要。但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乾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场地租赁的关系,原审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系争工程的工程范围也仅为场地平整及围墙砌筑,至于其它的施工内容,包括场地前期清淤、排水、土方外运等,均与上诉人无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翔智公司、廉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平整场地必须清理淤泥,要用到排水及土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是委托乾峰公司对桥孔进行清理,而乾峰公司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结论。桥孔整治的目的在于出租给乾峰公司作仓库用,用仓库的租金折抵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关于桥孔整治的目的在于出租,用仓库的租金折抵工程款的意见,并认为上诉人有许多桥孔,均是作仓库的,上诉人即是让被上诉人建造仓库,如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则以租金代替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的施工情况,上诉人是明知的,从未提出过异议。乾峰公司仅仅是介绍,从未施工过。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虽对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审价的结论仍持有异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愿意按原审审价结论确定的数额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翔智公司仅持有北环公司出具给各相关部门的“证明”,对于涉及的桥孔清理、平整、围墙砌筑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要求,在翔智公司完工后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验收等手续,而仅是由翔智公司、廉创公司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虽主张以租金折抵工程款,但对于以多久的租期折抵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也从未有过协商,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欠妥。鉴于目前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已经审定,北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亦表示愿意按此审定结论的数额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审法院判决北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给付的对象,翔智公司与廉创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者之间并没有争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北环公司给付翔智公司、廉创公司相应价款的结论,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3.32元,由上诉人上海北环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煌
书记员仇祉杰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