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3447号
原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广,枣庄市峄城坛山法律服务所援助律师。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对原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20)宁018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宁0181民初3447号判决书中第九页“三、驳回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补正为“三、驳回原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审判员***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