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
负责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白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矿)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以下简称羊场湾煤矿)、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1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江苏华矿、羊场湾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被上诉人1江苏华矿与被上诉人2羊场湾煤矿签订了羊场湾煤矿巷道掘砌工程(第二十三标段)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包含14采区回风下山、14采区辅运下山、120211运输斜巷延伸等单位工程。被上诉人1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华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1月4日华荣公司出具了签章的授权书(根据江苏华矿强硬要求下出具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对以上工程直接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由被上诉人1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1于2021年11月6日直接支付给上诉人14采区回风下山的工程款68万余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可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第一项关于14采区回风下山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为:2020年10月底,被上诉人2支付给被上诉人1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工程款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1沟通,要求支付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款。被上诉人1于2020年11月6日胁迫上诉人签订了《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支付明细》,并支付了68万余元工程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1用没有加盖被上诉人2公章的签证单,强制性的扣除上诉人240277.99元,而上诉人能够出具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共同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签证单,很明显,签章齐全的签证单在法律效力上优于没有签章的签证单;被上诉人1用完税款的名义,非法扣除上诉人47147.31元;被上诉人1用贴息的理由,非法扣除上诉人38331.15元。而且被上诉人1在绘制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图时,罔顾上诉人意愿,未能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巷道尺寸绘制出来,反而绘制了小于实际尺寸的图纸,导致上诉人无辜损失186131.04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1除了按照正常的结算价款支付14采区回风下山剩余工程款590226.07元(双方签认的价款)外,还需对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额外支付511887.49元给上诉人。(3)第二项关于14采区辅运下山的判决,应支付工程款3964451元判决正确,但关于利息的判决有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60天(2个月),逾期支付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1(江苏华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例,按照竣工结算金额3964451元计算并支付利息。(4)第五项判决:“驳回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合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未能按照实际存在的证据进行判决。客观事实为:1)(07)08集中运输巷3.lm工程量,上诉人在施工14采区辅运下山之前,施工了(07)08集中运输巷3.1m,此3.m工程量在14采区辅运下山竣工图纸中,也存于在被上诉人2地质测量科的进度报表上,竣工图纸和建设单位(被上诉人2)的进度报表中都存在的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按照客观实际将此3.lm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2)14采区辅运下山硐室,在上诉人施工的325m巷道中,在主体巷道之外,施工了三个硐室,分别为皮带机头硐室、调向硐室、躲避硐室,此三个硐室在14采区辅运下山实际存在,属于可以现场核实、鉴定的工程,在建设单位(被上诉人2)的进度报表中都存在的工程量,因为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之间非法的交易,导致此三个硐画到竣工图中,被上诉人1还就此三个硐室与上诉人微信沟通,说是不画这三个硐室,后续给补偿工程款。上诉人有权对自己实际施工的工程主张合理的工程价款。上诉人申请按照14采区辅运下山的造价原则,计取合情合理的工程价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书中第一、第二、第五项判决,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一、第二、第五项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华矿辩称,永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在一审判决及认定中均有列明,不再赘述。
羊场湾煤矿辩称,永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都是江苏华矿与永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羊场湾煤矿作为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永白公司和江苏华矿之间的其他争议均应当在永白公司和江苏华矿之间进行调整和分配,与羊场湾煤矿没有关联。
华荣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华矿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永白公司对上诉人江苏华矿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永白公司、华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款项给永白公司。上诉人与永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诉人只是将案涉工程包给了华荣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一审中,华荣公司没有出庭,查明本案事实绕不开华荣公司,且华荣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华荣公司施工。华荣公司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又将后续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永白公司。《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支付明细》、《关于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说明》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定案表》中的落款单位是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李某1施工队)和华荣公司委托的具体施工队,由此即可反映出永白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而永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分包给华荣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一审法院明明已经查明了此情况,却仍然支持了永白公司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华荣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内容和目的来看,是请求上诉人将华荣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永白公司。上诉人没有与华荣公司订立委托付款协议,也不是华荣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义务和责任必须将案涉工程款付给永白公司。上诉人在收到矿方工程款后,既可以将款项付给华荣公司,也可以付给永白公司。授权书仅能起到永白公司能从上诉人处取得款项的证明依据以及上诉人支付给永白公司款项后,就同一笔款项对华荣公司不承担再行支付责任的作用。一审法院撇开了既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同时与永白公司也有合同关系的华荣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判令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永白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永白公司加盖印章的《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定案表》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账务已核对清晰,双方确认以上数据准确无误。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乙方分包甲方的羊场湾煤矿工程还余2425742.53元没支付。甲方将此2425742.53元及14采区辅运下山增减部分付给乙方完毕后,乙方分包甲方羊场湾煤矿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此约定明确反映出至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在支付完2425742.53元后,只欠华荣公司14采区辅运下山未竣工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尚欠永白公司工程款169934.74元的事实。5.纵观永白公司的一审诉状,没有对14采区回风下山的质保金提出要求,按照有所请才有所判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况且,在永白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回风下山工程尚不到质保期,该质保金尚没达到支付条件,矿方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再加上,在2018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华荣公司签署的“结算定案表”(此表永白公司也签署了印章名字)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支付完2425742.53元后,只欠华荣公司14采区辅运下山未竣工结算工程款。6.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第16页:本院确认辅运下山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第23页:本案中,羊场湾煤矿对辅运下山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辅运下山分项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届质量保证期。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不知从何而来。案涉合同包含了三个独立的单位工程: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120211运输斜巷工程。一审判决书(第18页)实际上也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有三个的独立工程。120211运输斜巷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工程,不是辅运下山工程的分项工程。而且各方合同都没有分项验收的约定,羊场湾煤矿也根本没有对这三个工程进行过分项验收,都是整体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故意将120211运输斜巷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和辅运下山工程混为一谈,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也没有对分项工程质保期问题的规定,案涉合同也没有对案涉工程约定分项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羊场湾煤矿对辅运下山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辅运下山分项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届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应当一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即使辅运下山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2017年6月30日已届质保期的分项工程是120211运输斜巷工程,也只应支付该分项工程的质保金。再者,按照上诉人与华荣公司签署的“结算定案表”(此表永白公司也签署了印章名字)的约定,运输斜巷工程质保金已包含在2425742.53元中。上诉人无须再行支付该保证金。7.一审判决认定:辅运下山工程款利息以396445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30日,华荣公司完成并竣工验收的仅是120211运输斜巷工程,不是辅运下山工程,且上诉人已将运输斜巷工程的款项支付完毕。案涉的三份承包合同对辅运下山工程款均是约定:矿方竣工验收结算后才发生支付。而且在2016年6月30日,永白公司没有与上诉人或矿方进行辅运下山工程结算,没有确定结算金额,如何支付工程款。利息又如何计算。3964451元工程款也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确认的,又怎么能倒提到5年前的2016年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辅运下山工程矿方进行了分项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辅运下山工程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工程。单位工程是具有一套独立系统的工程,比如一栋楼。分部工程是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一个单位工程包含若干个分部工程。比如辅运下山工程包含了巷道分部工程、顶棚防护分部工程、地面铺设分部工程、水沟分部工程等。而分项工程又是分部工程的组成部分,一个分部工程包含了若干个分项工程。案涉辅运下山工程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工程,一审所谓的分项验收,依据是永白公司撤场时,矿方对其之前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实并进行工程交接。其实这是为了保证辅运下山工程能继续施工和将来竣工结算分账的需要,这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更不是分项竣工验收。如果是分项竣工验收。为何没有出现分项竣工验收的资料呢。例如分项工程竣工图、分项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矿方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等。案涉辅运下山工程是一个巷道掘砌工程,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完成的仅是其中一部分巷道,不能说是一个分项工程,实务中,同一个工程不存在两次竣工验收。如果进行了竣工验收就说明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进行交接并投入使用,不需要继续进行施工。而案涉辅运下山工程在华荣公司、永白公司撤场后,上诉人继续施工至2020年1月,矿方才于2020年11月9日组织竣工验收。2021年1月4日,上诉人收到辅运下山结算款后,即按照华荣公司的委托多次通知永白公司结算领款。永白公司在1月14日回应已立案诉讼由法院解决,实际本案是2021年1月25日立案。自华荣公司委托上诉人付款给永白公司后,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即主动及时联系永白公司领取款项,从未拖延、拒付款项。但永白公司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没有正当理由就拒收工程款项,并采取诉讼方式提出不正当的利益诉求。对于永白公司这种不诚信的诉讼,法院不应该支持其不正当的利益诉求,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更不应该判令上诉人支付不正当的利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1年1月14日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判决书第14页)8.上诉人与矿方的合同(第21页)“第10.3工程进度付款(3):发包人按月100%结算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进度款,当月的工程进度款次月支付至上月进度款的85%”。该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按月100%结算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次月支付上月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5%。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按照约定100%支付进度款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在《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定案表》中明确:“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采区辅运下山共计施工325米,已结算并支付进度款2885000元。”这明确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停止结算日期和案涉工程的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能证实停止结算日期及涉及本项工程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9.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及利息的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矿方的合同(22页)“10.6付款延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含竣工决算报告、决算会签单等)以及竣工资料后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经承包人书面通知后1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从121日起,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半的违约金”。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竣工决算报告、决算会签单、书面催款通知等,按照各方合同的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利息的条件,所以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10.一审法院认定永白公司替上诉人缴纳羊场湾煤矿120211运输斜巷、辅运下山税款合计230090.17元是错误的。该笔税金是永白公司以上诉人名义给矿方开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按照上诉人与华荣公司、华荣公司与永白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均由华荣公司、永白公司承担。所以根本不是永白公司替上诉人交纳税款,而是永白公司应承担的税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8%管理费中包含了5%分包发票税金,上诉人就应返还永白公司230090.17元税款是错误的。230090.17元税款是向矿方收取工程款时要交纳的税金5%,分包发票税金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分包款时要交纳的税金,这两者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在上诉人与华荣公司合同、华荣公司与永白公司合同及华荣公司的授权书中都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所有费税均由华荣公司、永白公司承担,所以根本不存在返还一说。1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进行的返修部分无法分清是为永白公司施工部分还是为己方施工部分返修,是置事实于不顾的认定。永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从巷道起点0米至325米处,而上诉人返修的部位为巷道的5米至22米和22米至33米处不同部位,由返修工程所在位置即可知道上诉人所返修的部分是代永白公司完成的,所以应该从永白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所引法条不适用于本案,这些法条没有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规定。合同法只对签订的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与永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8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该条是针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遇到不明的情况,本案的付款时间约定的清楚明白。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永白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的工程是永白公司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有羊场湾煤矿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了单位工程交接证书,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接给江苏华矿及羊场湾煤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永白公司向江苏华矿及羊场湾煤矿主张工程款及其他权利,主体适格,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于主体的的审理并无不当。2.对于回风下山工程中,虽然在2018年11月有江苏华矿、华荣公司及永白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定案表,但是在2020年6月12日又进行了核尺,江苏华矿盖章签字确认在2018年结算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施工米数,2018年的结算定案表对于数额的核定已无实际意义,但2018年的结算定案表也实际说明了,江苏华矿认可永白公司实际施工并且将工程款结算给永白公司。但是对于回风下山项目在羊场湾煤矿、江苏华矿出具的总的结算表中的巷道断面尺寸与实际施工的尺寸不一致,结算表中的断面尺寸明显的小于永白公司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尺寸,因断面尺寸减小而少支付永白公司18万余元并且违法扣除了部分款项(永白公司上诉状中具体陈述)。3.对于辅运下山工程竣工验收,一审中永白公司已提供明确、扎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永白公司对自己施工未支付工程款的三个硐室和(07)08集中运输巷(辅运下山)3.1米工程量有异议(永白公司的上诉状中具体陈述)。4.对于利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接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永白公司认为判决利息过低,应按国务院728号令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5.对于华矿上诉的起底返修部分,永白公司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不存在返修的情况,更不应支持。6.一审法院对于江苏华矿向永白公司支付代缴税款的判决公正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税款不能重复扣缴,理应返还永白公司。
羊场湾煤矿辩称,对江苏华矿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对永白公司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
华荣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永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华矿)支付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款1102113.56元;2.判决被告(江苏华矿)支付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款4375179.68元以及三个硐室的价款46万元及50个月的利息;3.判决被告(江苏华矿)退还羊场湾煤矿120211运输斜巷质保金372565.79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例,对120211运输斜巷质保金372565.79元支付36个月的利息;4.判决被告(江苏华矿)退还代缴工程款税费合计230090.17元,上述合计金额为6539949.2元,并支付利息;5.羊场湾煤矿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6.判决被告(江苏华矿)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华矿分公司,后该公司并入被告江苏华矿)签订《羊场湾煤矿巷道掘砌工程(第二十三标段)施工合同》,将羊场湾煤矿巷道掘砌工程(第二十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华矿。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和发包人的特定要求。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发包人造价咨询管理中心审定预算并按照一档工程下浮5%,二档工程上浮0%确定,工程凿井措施费和机构迁移费不计取……税金按3.22%计取。11.1.1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10.3工程进度付款(3)发包人按月100%结算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进度款,当月的工程进度款次月支付至上月进度款的85%(货币或银行承兑汇票)。10.4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月工程进度结算时,随进度款留置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承包人应无偿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使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发生的返工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不履行返修责任,发包人有权使用质量保证金委托第三人进行质量返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足的部分仍由承包人承担。10.5.1工程款项累计结算至工程总价款的85%时,停止办理进度结算,待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及处罚款项和未到期尚不能返还的担保金款项,留置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巷道为一年、运输轨道为一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签订《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包神华宁夏煤业羊场湾煤矿矿建掘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对上述项目负全责。承包款按照江苏华矿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羊场湾煤矿矿建掘砌建设工程相关约定进行结算,江苏华矿根据合同价款总价每月根据当月形象进度收取2%的管理服务费,华荣公司负责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工程的完税手续,且承担一切税费。若华荣公司不能履行江苏华矿与业主签订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羊场湾煤矿矿建掘砌建设工程之约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华荣公司承担。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江苏华矿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江苏华矿负责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预交税务机关1%企业所得税由华荣公司承担,该外出经营许可证数额与当期结算数额一致,作完税手续之用,华荣公司及时向江苏华矿提供工程发票票据。华荣公司负责在工程所在地办理工程的完税手续且承担一切税费,并将完税发票送交业主及江苏华矿。江苏华矿自认,与华荣公司签订《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将全部工程转包,华荣公司、永白公司被清场后,由其施工了部分工程。2016年4月6日,因华荣公司法人变更,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签订《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5年3月2日,华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永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巷道掘进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白公司对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巷道掘砌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按照江苏华矿与神华宁煤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发包方提取工程款的11%作为管理费,剩余89%支付承包人。全部税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或江苏华矿代缴。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业主要求。因承包人原因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2020年11月4日,华荣公司向江苏华矿出具《授权书》,授权将其与江苏华矿签署的矿建施工合同中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竣结算款支付给李某1,需支付江苏华矿的各种费用由李某1承担,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华荣公司承担。本案中,120211运输斜巷工程完全由永白公司施工完成,120211运输斜巷工程结算金额为7253487.08元;14采区辅助运输下山工程、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系部分由永白公司完成。羊场湾煤矿就14采区辅助运输下山工程结算金额为32791652.28元,留置5%质保金;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结算金额为24194974.88元,留置5%质保金。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2020年11月6日,华荣公司、永白公司与江苏华矿就回风下山款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77704.85元,矿方支付比例86%为1043884.8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3885.24元、各种管理费8%、完税款47147.31元、起底签证(本次扣除86%)206639.07元、电子贴息(3%)38331.15元,小计687478.78元,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在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支付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同意以上各种扣款。2020年11月6日,江苏华矿将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的竣工结算款687478.78元支付给李某1。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向江苏华矿出具“关于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说明”一份,付款说明中记载:今收到江苏华矿支付14采取回风下山竣工结算款687478.78元。待羊场湾煤矿将63885.24元(5%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169934.74元支付给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33638.92元(起底签证余款)及管理费后,一次性支付给我单位,到此本工程竣工结算款全部付清。14采区辅助运输下山工程永白公司施工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羊场湾煤矿向江苏华矿出具120211运输斜巷延伸掘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交接证书,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施工合同包括以下内容:1.120211运输斜巷延伸涉及长度300m,实际施工长度428m。2.巷道为岩巷……3.12011运输斜巷延伸于2014年3月开工,2016年6月施工结束。该巷采用钻眼爆破法施工……4.该巷道为三心拱断面,掘进宽度……;整体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巷道为一年、运输轨道为一年。2018年12月24日,江苏华矿、华荣公司、永白公司三方签章确认《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定案表》,华荣公司分包江苏华矿在羊场湾煤矿承接的矿建掘砌建设工程,现已施工结束,双方就该工程结算情况核对如下:与矿方结算总收入14814853.31元。江苏华矿扣除2%管理费、分包发票税金5%、外经证费1%合计1185188.27元。华矿代付法院执行款345386.75元、羊场湾煤矿扣款1695695.76元、江苏华矿实付款9162840元外,截至2018年12月11日,江苏华矿尚欠华荣公司工程款2425742.53元(截止至2016年6月,14采区辅运下山总计施工325米,已结算并支付进度款2885000元,最终根据竣工结算单价,进行增减),此2425742.53元及14采区辅运下山增减部分支付后,华荣公司分包羊场湾煤矿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3日,江苏华矿将结算定案表中的2425742.53元支付给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案件审理过程中,14采区辅助运输下山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江苏华矿结算金额7194185.93元,羊场湾煤矿留置5%质保金359709.3元(7194185.93元×5%),已经支付进度款2885000元,下剩工程款4309185.93元(7194185.93元-2885000元),其中质保金359709.3元。120211运输斜巷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江苏华矿自认被告羊场湾煤矿尚欠其工程款26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28091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本案支付主体的问题。江苏华矿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在施工部分后又将下剩全部工程转包给永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实际施工了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之间约定的相应工程,对永白公司要求江苏华矿作为支付主体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华矿支付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款1102113.56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6日,永白公司、华荣公司与江苏华矿已就回风下山工程进行了结算,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签证单工作量与竣工图纸不符,被告江苏华矿应当按照签证单继续支付186131.04元以及其他扣除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矿以伪造的2016年10月签证单扣除工程款240277.99元的问题。因被告羊场湾煤矿认可签证单系由其出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向江苏华矿出具“关于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说明”,14采取回风下山工程于2021年7月13日到质量保证期。江苏华矿应在扣除约定的33638.92元(起底签证余款)以及管理费3398.7元(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管理费×169934.74元下剩工程款)后,继续支付工程款196782.4元(169934.74元工程款+63885.24元质保金-33638.92元起底签证余款-3398.7元管理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款4375179.68元、三个硐室价款46万元及50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1.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巷道为一年、运输轨道为一年。本案中,羊场湾煤矿对辅助运输下山工程进行了分项验收。故辅助运输下山分项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已届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应当一并支付。经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矿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江苏华矿对辅助运输下山工程(除原告所述3个硐室及3.1m工程量以外)结算金额7194185.93元,羊场湾煤矿留置5%质保金359709.3元(7194185.93元×5%),已经支付进度款2885000元,下剩工程款4309185.93元(其中质保金359709.3元)。原告认可被告扣除8%的管理费344734.9元(4309185.93元×8%),扣除后为3964451元(4309185.93元-344734.9元)。江苏华矿陈述8%的管理费实际为2%管理费、5%分包发票税金、1%外经证费,其中已经包含了税金,故对被告江苏华矿要求扣除税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华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笔款项由被告江苏华矿支付;2.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14采区辅助运输下山工程永白公司施工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并交付羊场湾煤矿,故辅助运输下山工程款的利息,以3964451元为基数,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华矿抗辩结算应当以与羊场湾煤矿签订的合同为准,依据该合同,发包方按月100%结算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进度款,故江苏华矿亦应当按月对华荣公司、永白公司进行结算。江苏华矿未能证实停止结算日期及涉及本项工程的金额(工程款项累计结算至工程总价款的85%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被告江苏华矿抗辩因其代永白公司返修,应当依照签证单扣除部分费用的问题。江苏华矿未能证实就返修问题已经通知了华荣公司、永白公司,无法核实签证单记载的合计28m的工程量是江苏华矿替永白公司施工部分进行返修,还是江苏华矿为己方施工工程的返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辅助运输下山除325m以外的3.1m工程量及三个硐室的问题。依据原告与华荣公司关于结算价款以羊场湾煤矿结算为准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2016年6月120211运输斜巷延伸崛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施工内容中120211运输斜巷延伸设计长度300m,实际施工长度428m,并无三个硐室的记载。就施工长度来说,该工程永白公司属于部分施工。在2018年12月江苏华矿与永白公司、华荣公司就华荣公司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的往来结算定案表中记载截至2016年6月,14采区辅运下山总计施工325米。原告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三个硐室及超出325m以外3.1m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矿退还羊场湾煤矿120211运输斜巷质保金372565.79元并支付36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羊场湾煤矿120211运输斜巷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质保期为一年,依据2018年12月24日江苏华矿、华荣公司、永白公司三方签章确认的《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往来结算定案表》,三方已经就华荣公司分包江苏华矿在羊场湾煤矿承接的矿建掘砌建设工程进行了核对结算,结算定案表记载,在结算金额2425742.53元及14采区辅运下山增减部分支付后,华荣公司分包羊场湾煤矿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依据结算内容,120211运输斜巷质保金包含在结算款项中。在结算定案表签订后,江苏华矿按照该结算定案表支付了2425742.53元。故对原告要求退回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矿退还代缴工程款税费合计230090.17元的诉请。被告江苏华矿主张原告缴纳的税费系华荣公司在2016年6月退场前因所完成工程量取得的工程款而应缴纳的税费。依据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就各项工程的于2018年12月、2020年11月6日的结算内容,江苏华矿在结算时扣除的8%各种管理费中已经包含了5%的分包发票税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代缴工程税款230090.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羊场湾煤矿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羊场湾煤矿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苏华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华矿承担;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款196782.4元;二、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款396445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964451元为基数,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白经贸支付代缴税款230090.17元;四、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在欠付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348元,原告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721元。
二审中,江苏华矿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收完税证明2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江苏华矿根据羊场湾煤矿2020年11月30日14采区辅运下山工程竣工结算表审定的最终应收结算金额6607412.28元,就李某1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向宁东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即企业所得税共计229014.2元,该部分税金按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及李某1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永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一审中中已经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在2018年江苏华矿、永白公司、华荣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定案结算表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税金的扣除比例,税金已经扣除,在一审判决中回风下山工程及辅运下山工程的工程款也是在扣除了相应的税金后才确定,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均是扣除税金后才确定的,并且永白公司也向宁东国税局交过税款,以江苏华矿的名义开具发票,一审判决判定江苏华矿向永白公司支付税款,也是合法合理的。
羊场湾煤矿质证称:工程款税金是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至于税金最后由哪一方承担是上诉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与羊场湾煤矿没有关联。
经审查,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扣除了相应的税金,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达到江苏华矿的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永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永白公司主张华荣公司给江苏华矿出具了授权书,由永白公司与江苏华矿直接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由江苏华矿直接支付给永白公司,江苏华矿也向永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银行转账记录可直接证明永白公司与江苏华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查,江苏华矿从羊场湾煤矿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在施工部分后又将下剩全部工程转包给永白公司。虽然华荣公司曾给江苏华矿出具授权书,授权江苏华矿将工程竣结算款支付给李某1,但该委托付款的授权并不能导致各方法律关系的变化,永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14采区回风下山的判决。永白公司主张《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支付明细》系其受江苏华矿的胁迫而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2020年11月6日,永白公司、华荣公司与江苏华矿已就回风下山工程进行了结算,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永白公司有关的签证单工作量与竣工图纸不符、江苏华矿应当按照签证单继续支付186131.04元以及其他扣除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签证单的问题,因羊场湾煤矿认可签证单由其出具,故永白公司对签证单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华荣公司、永白公司向江苏华矿出具的“关于羊场湾煤矿14采区回风下山竣工结算付款说明”,在扣除相应款项后支持工程款196782.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3.关于辅运下山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永白公司主张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标准支付利息。经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4.关于永白公司主张的(07)08集中运输巷3.lm工程量、14采区辅运下山硐室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因永白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三个硐室及超出325m以外3.1m工程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予支持该部分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江苏华矿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江苏华矿主张其与永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江苏华矿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款项给永白公司,永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江苏华矿分包给华荣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江苏华矿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在施工部分后又将下剩全部工程转包给永白公司,永白公司实际施工了江苏华矿与华荣公司之间约定的相应工程,江苏华矿也认可华荣公司向其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将华荣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永白公司,故一审判决江苏华矿向永白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且有利于本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无不当。2.关于下欠工程款的计算过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已作了详细的表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江苏华矿主张一审永白公司未主张14采区回风下山的质保金,一审判决支持质保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经查,永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江苏华矿)支付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款1102113.56元,一审判决最终支持14采区回风下山工程款196782.4元,因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关于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等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与一审意见一致,不再赘述。4.江苏华矿主张一审判决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经查,一审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5.江苏华矿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辅运下山工程款利息以396445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工程验收及交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相应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关于一审判决江苏华矿向永白公司支付代缴税款230090.1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江苏华矿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8%的管理费,该管理费中已经包含了5%的分包发票税金,在已经扣除了税金的情况下,对于永白公司开票缴纳的税款,江苏华矿应当退还给永白公司,否则会造成江苏华矿在合同外不当获益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7.关于江苏华矿主张的返修费用。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当首先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只有承包方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才能自行维修或另找他人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才能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江苏华矿未能举证证实就返修问题已经通知华荣公司、永白公司,且双方就返修部分是否属于永白公司施工部位存在争议,一审未予扣除江苏华矿主张的返修费用,并无不当。8.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9.关于江苏华矿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问题,本院认定意见与一审认定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永白公司、江苏华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1元,由莱芜市永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0090元、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钱海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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