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1525号
原告:***,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静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陆逸,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市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静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静南村村委会”)、上海鸿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丰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静南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静南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37240.80(72232元*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00元(2000+60*(150-5)、营养费3600元(90*40)、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20741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明南佳苑XXX号门口健身器械上锻炼身体时,从器械上摔倒在地,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等。后经查看,该健身器械座位上的四个固定用螺丝有三个缺损、一个残缺(仅有螺栓,无螺帽)。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涉案健身器械由被告鸿丰公司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工作。被告鸿丰公司对健身器械疏于维修与保养,被告静南村村委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
被告静南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器械不属于被告静南村村委会所有,静南村村委会仅是健身场地管理人,且该健身场地具有公益性质,对全体居民无偿服务。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鸿丰公司不是健身器械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没有日常维护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器械故障受伤的事实,且该器械应当有4个螺丝固定,其中有3个螺丝缺失,另有一个没有螺帽。
2、现场辨认照片,证明涉案健身器械上座位未固定。
3、崇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维修维护保养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鸿丰公司对涉案健身器械承担维修维护责任,委托内容中是概述性的表述,故该区域内所有健身器械由被告鸿丰公司维修维护。
4、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摔伤后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
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用。
被告城桥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鸿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二份询问笔录内载明原告在器械上坐了5分钟,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过错。证据3服务合同中委托内容中的“所有”是指体育事务管理中心设立的所有器械,而非崇明所有的器械都由被告鸿丰公司维护。
被告鸿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事发健身点体育事务管理中心设立的健身须知照片两张,证明有健身须知、提醒,被告鸿丰公司联系电话。反面有体育事务管理中心15件器械的配套设施的名称、样式,涉案器械不属于体育事务管理中心设立。
原告***、被告静南村村委会对被告鸿丰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静南村村委会副书记徐敏制作谈话笔录。
徐敏述称:小区内新器材共15件,由体育局出资,村委一周巡查一次,而旧器材未有规定。认可原告在静南村村委会所辖小区内居住,并从涉案器械上跌落受伤,之后村委就让物业将三个旧器材全部拆除。
原告***对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静南村村委会对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器械并非赞助,所有人应由原告举证。
被告鸿丰公司对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4日10时许,原告***坐在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明南佳苑XXX号门口健身器械上,因坐垫固定螺丝中缺失3个,并有一个缺少配套螺帽,故致使原告在健身时摔落,该器械现已由物业拆除。原告受伤当日前往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2020年3月1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构成腰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2020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认定原告***脊柱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
另查明,被告鸿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体育事务管理中心签订有《崇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维修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委托内容中规定“崇明区18个乡镇所有的健身苑点……和市民健身房的场地器械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中规定“按月上报维修维护报表,包括被维护维修的单位、地址、器械名称、零件名称、数量等图文信息”;乙方的权利义务中规定“每半年(5月、10月)对所有器械做一次全方位,包括:加注润滑油、检查与加固螺丝、螺帽……对所有器械进行拍照存档、登记等工作,建立现场管理档案。”
审理中,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前往事发小区一并确认,被告鸿丰公司维修维护的器材共15件,包括:划船器、太极揉推器、太空漫步器、腹背屈伸训练器、按摩揉推器、立式健身车、太极推手、上肢牵引器、跑步器、健骑器、扭腰器、仰卧起坐平台、背肌展伸器、搁腿杠、快乐大转盘。致原告摔伤的涉案器械不包括在15件内。
审理中,被告静南村村委会要求就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原有脊柱、腰椎自身疾病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251号鉴定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因无原告既往相关病历资料,且在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251号鉴定意见书中已说明其腰1椎体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即可符合本次外伤所致。仅依据现有材料,其自身疾病对其上述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的后果存在影响的依据不足,无法准确判定参与度,故予以退卷。
基于上述事实及庭审记录,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7375.47元。被告要求扣除2020年6月3日、4日无病史资料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所开具药品均用于治疗骨科疾病,原告主张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10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50元(2000+50元/天×145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7240.80元。原告的定残时间、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综合案件的过错责任、标的金额、难易程度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静南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静南村村委会作为涉案器械场地的管理人,无论健身器械是否属于静南村村委会所有,其未否决设立该批器械也未对其进行拆除,静南村村委会对于其所辖范围内的健身器械应尽到管理义务。关于静南村村委会就其提供健身器械属于公益性质的抗辩,本院认为,村委会提供的公益性、免费性的健身场所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静南村村委会答辩意见认为其属于公益性质而应当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静南村村委会提供了健身器械后,应当勤勉地对自身场地内所有的健身器械进行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检查和维护,保障健身器械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现因静南村村委会自身过失,未对器械及时进行检修,涉案器械上缺少紧固件,致使原告从涉案器械上跌落造成XXX伤残。静南村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静南村村委会要求的参与度鉴定,因静南村村委会无法提供相应材料予以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判定参与度,其不利后果应由静南村村委会承担。
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对损失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涉案器械上的紧固件缺失导致坐垫脱落,原告自身的操作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无须为自身损失的负担责任。
关于被告鸿丰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鸿丰公司虽与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体育事务管理中心签订有《崇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维修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但服务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涉案器械,被告鸿丰公司并不当然承担涉案器械的维护维修工作。被告鸿丰公司并非涉案器械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要求被告鸿丰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静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5.47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40.8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98466.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静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书 记 员
吴炜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