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2民初2572号
原告:烟台盛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烟台盛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与被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4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修建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承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阳市分公司“莱阳市龙旺庄支局营业楼”工程施工项目,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我公司,现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邮政公司已将施工款446000元打到被告修建公司帐户,我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6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修建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承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阳市分公司“莱阳市龙旺庄支局营业楼”工程施工项目,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盛远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阳市分公司已将土建部分工程款446000元打到被告修建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远公司分包被告修建公司所承揽工程的土建部分并施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莱阳市分公司已将土建部分工程款446000元打到被告修建公司帐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盛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