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7955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杨陈华,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良。
原告***诉被告***、***、杨陈华、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被告***、***、杨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577.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其在甪直镇江工地干活,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顺浩公司系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杨陈华,杨陈华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则交由***施工,***喊其前来干活。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四被告未能赔偿。
被告顺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从***处承接桥梁建设工程中人工劳务部分,项目部提供木方、模板等材料,其带人员施工,但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接到桥梁、泵站两处工程,其仅负责桥梁建设的人工部分,并与***约定模板施工每平方70元,具体包括先搭建模板,浇筑混凝土成型后拆除模板。混凝土由项目部购买,其安排人员将混凝土浇筑至已搭建的模板中,单价为每立方40元,其所负责的人工劳务就是以上模板、混凝土两个部分。搭建模板时,需要使用钢管将模板加以固定,还要建好脚手架以便于施工,在模板里浇筑混凝土后,再将钢管、模板进行拆除。脚手架所需材料同样由项目部提供,其带来的人员自行使用。***承接的是桥梁和泵站的人工劳务部分,将桥梁交由其施工,***自己负责泵站。
原告与其系同县老乡,之前就经常跟随其干活。该工程开工时,其于6月10日进场,原告就来到现场,其与原告约定工资是工程结算后协商确定每人拿钱的数额,一般会考虑其辛苦费,多分给其一部分。现工程基本结算完成,共7万多元,干活的人有10多人。考虑到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干活,且发生事故受伤,适当予以照顾,原告拿2万左右,其仅拿1万多。干活的人数并不固定,多的时候有10几个,少的时候3、4个,其与原告都在场。事发时,已施工80余天,工程基本结束。原告是在拆除钢管、模板时,从站立的桥台上掉落。顺浩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应为每个工人购买过保险。如有保险,损失就会少一些。原告年龄已大,各项赔偿金额请求法院认定。对于赔偿责任,其并无意见,应由顺浩公司承担较大部分,其仅为小部分。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向杨陈华承接,具体为桥梁、泵站的人工劳务部分,所需材料均由杨陈华提供。后其将桥梁项目的人工交给***施工,其自己只做泵站的部分,并对***说过,其从杨陈华处领取的工程款全部都给***。人工的施工内容同***所述一致,模板每平方70元,浇筑混凝土每立方40元,桥梁及泵站的人工都是负责这两项内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时,其与杨陈华同样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喊原告干活,其并不清楚,原告是***手下的人员。桥梁、泵站的人工劳务已与杨陈华完成结算,其中桥梁部分约7万多元。事发当日,其不在现场,未看到具体过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陈华辩称,其挂靠顺浩公司中标该工程,并签订合同。***是朋友介绍过来的,双方口头约定,其将桥梁、泵站的人工劳务交由***负责,其提供所需原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喊来的人员情况,其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将桥梁部分的人工交给***负责。工程结束,其只跟***结算。***所称保险,因工人流动性较大,很难办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3时52分,原告因“高处摔伤致右髋部疼痛”,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膝皮肤擦伤,9月17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9日出院。2019年5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60元。
关于事发过程,原告表示,之前其就跟着***干活,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开工,受伤时已施工近3个月,其负责搭建模板,浇筑混凝土后再拆除,工资按天结算,每天230元左右,每月先发生活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发放剩余工资;事发时,其站在混凝土桥台上拆除钢管、模板,要使用扳手将钢管螺丝拧下来,但有条钢管比较长,开始由两个人从两头共同拆除,其拆一头,另一头由其他人拆,但那个人先拆掉螺丝就离开了,其继续拆这头,但钢管一松动,其没有拽住,被钢管带着掉下来,高度大约5米;事发后未报警,***等人直接将其送到医院。
***表示,其虽在现场,但未看到具体过程,听到有人掉下来,其跑过去将原告抬到车上送往医院,并未报警;后来了解到,原告是站在浇筑好的桥台上拆钢管,但该钢管约6米长,拆除时,螺丝松动以后,钢管滑落,原告未能抓住,被钢管带下来;原告之前就拆除过钢管,但该条钢管较长,拆除到最后很难用手拽住,钢管会滑动;每天干活时,其都会说明注意事项,搭建时由下向上,但拆除钢管必须从上往下,要站到桥台上面,否则不好拆除;当时,现场好几个人都在拆钢管,大家各有分工,每人拆除的位置不一样,长的钢管共有两根,原告拆除时,对面相等长度的钢管尚未开始拆除,原告是从钢管前部开始拆螺丝的,长钢管一人能够拆除,桥台宽度有限,只能站立一人,但拆到最后要用力抓牢钢管,或者慢慢推出去,但原告力气较小,没能拽住钢管,其也未注意原告如何拆除的。***则称,拆除长钢管的方法相近,要么先拆两头,要么先拆中间。
就责任承担方式及过错程度,原告表示,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并无过错。***则称,原告不可能毫无过错,但责任确实较小。***认为,原告具有过错,由法院依法认定。杨陈华表示,各方都有过错,具体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顺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原告及***所述看,原告之前就多次跟随***干活,***从***处承接该工程,喊来原告从事搭拆模板、钢管的工作,***与***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从中收取一定辛苦费。可见,原告仅是接受***的安排提供劳务,***则从原告的劳务中获利,双方实质上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各方过错,原告拆除钢管时,未能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在拧除螺丝时,没有意识到一旦螺丝松动,长钢管会出现滑动的风险,被钢管带到进而掉落下来,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作为组织人员一方,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原告在近5米高的地方作业时,没有防范掉落风险的相关设施。***未就拆除较长钢管的注意事项予以充分提示说明,或安排足够的人手来避免危险,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按各方陈述,***从杨陈华处接到泵站、桥梁项目的人工部分,杨陈华仅提供所需原材料,具体施工均由***负责,包括搭拆模板、浇筑混凝土,***则将桥梁部分转交给***施工,***与杨陈华结算后再付款给***。杨陈华确认,其是挂靠顺浩公司中标该工程。可以看出,实际施工内容并非简单地提供劳务,桥梁建设应当具有施工资质,而杨陈华、***、***均无相应施工或劳务资质。***虽称其不会从***的施工中获取利益,但从结算流程看,并不能推翻其与***之间的转包关系。杨陈华将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转包业务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杨陈华、***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陈华挂靠顺浩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顺浩公司同样应与杨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对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219.18元,并提供病历、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杨陈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支出医药费,医疗机构已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该项费用确为54219.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天,每天50元,共14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9天,需要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29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0天,以每天50元为标准,为4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确需营养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损情况经鉴定,已明确营养期90日。故营养费应为4500元。
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其中30天聘请护工,产生费用4635元,另60天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共11835元。为此,原告提供苏州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发票,服务名称:生活护理,数量30,单价150元,含税金额4635元。被告***、***、杨陈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骨折,置换关节,受伤严重,日常生活确实存在护理需要,其提供的发票属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定。根据其病情、伤情程度及鉴定意见,后续60日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两项合计10635元。
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城镇私营企业工资标准即每年55353元计算,误工期250天,主张37913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杨陈华表示,对误工期无异议,但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下降,因与***系老乡,***才招用原告干活,不能按照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过退休年龄,其虽从事建筑工作,但该工作并非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未能证明事发前实际收入情况,故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核算为16833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15年,乘以九级伤残系数0.2,主张1416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杨陈华表示,原告年龄较大,才发生事故,基于同情愿意赔偿,但该项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后果,结合事故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杨陈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址及就医次数,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确定鉴定费306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897.18元,应由被告***赔偿80%即194317.74元,被告***、杨陈华、顺浩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4317.74元。
二、被告***、杨陈华、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杨陈华、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