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418号
原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宇、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临湖田园乡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吴塘路**
法定代表人:龚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仁,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浩公司)诉被告苏州临湖田园乡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湖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临湖田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在订立施工合同后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量对应欠付的工程款382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208028.91元;并要求被告补偿其税费18722.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新建水闸工程项目。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进场施工直至4月20日按照合同要求正常施工,且经过各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审核,所使用的基本材料也经过严格的试验检测。2019年4月30日,因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致使原告承包的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作为承包人,本案合同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履行不能,被告应及时结清原告已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临湖田园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确实存在,被告愿意按照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临湖田园公司,承包人为原告顺浩公司,工程名称为灵湖村黄墅新建水闸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水闸工程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604667元。付款周期约定为,正式开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合同款的20%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不超合同款的50%;审计结束后发包方以审计报告支付承包方不超过审计价的70%;剩余30%发包方在以审计报告日期的2年内付清,分别为20%和10%,付款比例为5:2:2: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被上级国土部门查处用地性质不符,责令立即停工,待其单位办理好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停工期间的损失按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
另查明,本项目经过临湖镇工程立项及项目建设审批,后经过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施工。2019年3月27日至4月2日完成水闸基础土方开挖、垫层模板安装、垫层混凝土浇筑、垫层模板拆除施工。2019年4月4日至4月13日完成水闸阀板基础模板安装、钢筋连接安装、阀板基础混凝土浇筑、阀板基础模板拆除施工。2019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完成水闸板墙钢筋原材料加工制作、钢筋连接安装、板墙模板安装。上述施工项目经监理单位苏州市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顺浩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审理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如果调整相关方位的话,有可能取得行政审批,现未拆除,暂时停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筠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作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08028.91元。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用3820元。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另,被告表示同意按上述造价的9%支付原告税金费用18722.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状照片、决算报告、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方案、施工监理日志单据,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材料、建设工程审批表、施工设计图纸,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系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由原告施工,相关已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涉案工程不能继续施工不能归责于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结算支付实际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为208028.91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据此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税金费用18722.6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226751.51元。鉴定费用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纳入案件受理费部分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临湖田园乡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675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1元、鉴定费用3820元,合计人民币6171元,由被告苏州临湖田园乡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