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11449号
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29533997,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阳榻路(汤角集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5121779F,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顺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案涉债权转让方)苏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顺浩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双方并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无效,不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另外,原告佳盛公司与被告顺浩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与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本案从诉讼标的额来看,主要诉争的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涉纠纷,原告佳盛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公司恶意利用债权转让规避管辖,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吴中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4日,***公司与顺浩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顺浩公司因金阊新城邮政中心局新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公司施工机械;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先由双方自由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中出租方***公司住所地在相城区,承租***公司住所地为吴中区,起重机使用地为姑苏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在**,故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约定无效,本院对该合同所涉争议无管辖权。虽原告佳盛公司主张***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按照该合同确定管辖。佳盛公司与顺浩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另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与上述合同一致,系上述租赁合同履行的必要组成部分,故该拆装合同的管辖亦应以上述租赁合同为依据。被告顺浩公司住所地在吴中区,故被告顺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