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11449号 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29533997,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阳榻路(汤角集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5121779F,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顺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案涉债权转让方)苏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顺浩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双方并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无效,不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另外,原告佳盛公司与被告顺浩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与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本案从诉讼标的额来看,主要诉争的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涉纠纷,原告佳盛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公司恶意利用债权转让规避管辖,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吴中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4日,***公司与顺浩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顺浩公司因金阊新城邮政中心局新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公司施工机械;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先由双方自由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中出租方***公司住所地在相城区,承租***公司住所地为吴中区,起重机使用地为姑苏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在**,故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约定无效,本院对该合同所涉争议无管辖权。虽原告佳盛公司主张***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按照该合同确定管辖。佳盛公司与顺浩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另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起重机与上述合同一致,系上述租赁合同履行的必要组成部分,故该拆装合同的管辖亦应以上述租赁合同为依据。被告顺浩公司住所地在吴中区,故被告顺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