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苏州新彦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商业广场2幢22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新彦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彦安公司)、苏州市顺浩建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浩公司)、江苏华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长沙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华岩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59440.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其在顺浩公司、华岩公司承包的望湖玫瑰园项目工地做建筑工人,***驾驶苏E×××**泵车在工地搅拌混凝土时,输送混凝土管道将其打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苏E×××**泵车系新彦安公司所有,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性。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65258.48元(未包括顺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原告后续补充的医药费),并明确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泵车停在地面向楼上打混凝土,无法输送到的地方需要进行挪车。向楼面浇筑混凝土的时候,有人会扶着输送管,但是挪车的时候不需要扶着管子,其对原告说过不用扶管子,本来也不是原告扶管子。原告作为小工,负责将输送上来的混凝土摊平,但原告却站在楼面上扶着管子。挪位置的时候,要将管子收起来,收起来之前必须将管道内参与混凝土打出去,其当时与原告都站在楼面上,其对原告说离远一点,但原告可能没听到,仍用铁锹顶着管子,其使用遥控器操作车辆打出残余混凝土,看到原告未松手,就赶紧关掉开关,但已来不及,空气从管道里喷出来,管道进行甩动,将铁锹甩到一旁,原告未能站稳,后退几步掉到一个下凹的坑洞里。车辆虽是其操作的,但其多次提供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彦安公司辩称,其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不清楚事故情况,无法判断原告发生损害事实的原因,不清楚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苏E×××**泵车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如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系其公司员工,为其驾驶泵车。 被告顺浩公司辩称,事发时其无人在现场,事发后班组长打来电话,说打混凝土时泵头打到人,其赶过去发现没人带原告去治疗,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后登记驾驶员的车牌信息、身份证号码,并将原告送至医院。开始送到甪直医院,但甪直医院不接收,就转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告属于工地瓦工班组,系江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人员,其并未喊来原告工作,只是总包单位,瓦工班组负责人为***,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力不足,其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车辆苏E×××**泵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所述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其有权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案涉事故由车辆软管甩打所致,原告在事发时未处于安全合理的距离,未尽到谨慎工作义务,所属单位没有对原告进行合理工作安排及培训,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如本案所涉事故属实,并认定其应承担责任,其应当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有人报警称“苏E×××**泵车在搅混凝土时,上面头子摇摆碰伤人”。民警到场后,了解到“报警人***称其员工***驾驶苏E×××**泵车搅拌混凝土时,混凝土输送管子不慎碰到工人***,伤势不详,无生命危险,现已将***送往苏州市附二院检查”。2021年5月17日9时45分,原告至苏州市××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就医,病历记载“患者约一小时前外伤致双胸部头部外伤伴疼痛”。同日,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9-12肋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双肺下叶背侧挫伤等,6月17日出院。2021年1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外伤致L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苏E×××**泵车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新彦安公司,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 关于事故经过,原告表示,顺浩公司***喊其到工地干活,其做瓦工,当日泵车将混凝土运送过来,输送到楼层上面,其负责使用铁锹摊平混凝土,已做工十多天,但是摊平混凝土时,泵车管道突然打到其身上,后来了解到原来地方的混凝土已足够,需要变动浇筑位置,驾驶员拿着遥控器操作管道,要将管道移动到其他地方,但管子直接甩起来,将其与另外两人全部打倒,之前从未出现管道剧烈甩动的情况。 关于垫付款项情况,顺浩公司表示,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5818.72元、陪护费用6105.60元、挂号费12元及其他医药费532.73元、226.04元,***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就此,顺浩公司提供挂号凭条(金额12元)、取药指引单(金额532.73元)、出院带药领药单(金额226.04元)以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的凭证。原告称,顺浩公司共垫付41000元左右,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并向其账户支付20000元,但其与顺浩公司应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结算。***、新彦安公司对此无异议。 关于各被告的关系,顺浩公司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内容分包给**公司。原告表示,其不清楚合同情况。新彦安公司表示,其按照混凝土公司的安排向案涉工地输送混凝土,与顺浩公司并无关系,不清楚案涉工程情况。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彦安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可以确定新彦安公司按混凝土公司要求向案涉工地运送混凝土,并将混凝土输送到施工楼面,***驾驶苏E×××**混凝土泵车向楼面输送混凝土时,管道发生剧烈摆动,致使原告受伤,发生本案事故。根据各方陈述及报警记录,本次事故情况属实,应予认定。***表示,其准备挪车,需要将输送管道收起来,就使用遥控器操作车辆将管道内残余混凝土打出来,其已告知原告不要扶着管道,原告可能并未听见,用铁锹顶着管道,管道甩动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称,其在楼面摊平混凝土时,管道突然摆动,将其与另外两人打倒。***明确,原告只是负责摊平混凝土,开始没有扶管道,其并未证明在操作管道时已告知原告保持距离,无法确定原告当时在用铁锹抵住混凝土输送管,难以认定原告就事故具有过错。即便存在原告扶着管道的情况,***与原告同时站在楼面上,操作车辆时,理应注意周围情况,确保安全后再进行操作,但其并未要求原告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定原告有无听到提醒就直接操作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彦安公司明确,***系其驾驶员,为其驾驶泵车。***操作泵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由新彦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案由据此调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长沙分公司则称,本次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承担责任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根据查明的情况,案涉车辆类型属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不同于一般车辆,就决定其在路途行驶时间有限,常态是要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作业。新彦安公司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时,人保长沙分公司对应理应清楚。如将该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将导致无法实现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本案事故正是发生于混凝土泵车作业过程中,原告要求人保长沙分公司在苏E×××**混凝土泵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新彦安公司、顺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主张17505.39元,具体包括15818.72元、915.92元、12元、532.73元、226.04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对15818.72元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护理费1116元及15%非医保用药,对915.92元票据由法院认定,对顺浩公司提供的12元、532.73元、226.04元费用不认可,并无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6元属于医学护理,与护理费并不冲突,应计入医疗***;原告提供915.92元票据,可以确定其支出该项费用,对此应予认定;顺浩公司虽未能提供发票,但相关单据可以证明确为原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人保长沙分公司要求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药效相同或相近替代用药证据,对此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主张17505.39元,并无不当。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32天,每天50元,为16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1天,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原告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确为3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1550元。 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主张30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105.60元,剩余天数按每天120元计算,共计9465.6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日常生活确实存在护理需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60天,其提供陪护费票据6105.60元,对应天数32天,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予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剩余28天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共计8625.60元。 5、误工费。原告表示,其一直在工地做瓦工,每天工资300元,受伤后进行保守治疗,无法工作,主张按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5308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为2654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在建筑工地上班,受伤前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事故确实会对其日常工作造成影响,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参照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经核算,原告按每月5308元主张误工费2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为100784.16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784.16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该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产生一定精神损害,其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表示,受伤以后往返老家治疗产生交通费用,主张100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金额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址以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对金额无异议,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保长沙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故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405.15元,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苏E×××**混凝土泵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1249.76元,超出部分6155.39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5405.15元。至***公司垫付的款项,顺浩公司表示,原告属于**公司劳务人员,与其无关。原告则称,顺浩公司***喊其到案涉工地工作,其与顺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双方就此存在争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请求权,部分垫付款项主体并非顺浩公司,故本案对顺浩公司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及所垫付的款项均不予理涉,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5405.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苏州新彦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