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化工路40号20幢1-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743515。
法定代表人:杨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妞,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妞、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本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689号判决书中,不支持因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判决;3.支持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4.追责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代理人完全认可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的很清楚,并且得到被上诉方多人签字认可的,而且作为专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使用的法律法规是完全正确的。二、川汇区沙北法庭第一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对其的惩罚,伪造个劳动合同说与上诉人签订的,并且拒不配合提供历史笔迹来进行鉴定,以此来挑衅法律的威严,最终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三、川汇区沙北法庭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定性为已经查明拒签,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更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劳动者故意拒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不利的。如果拒绝签订,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不利的,难以证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如果没有,当出现拖欠工资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时,劳动者不管是举报还是劳动仲裁,都很难收集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这无疑给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增加难度。四、被上诉人两次在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648700元,还有在经开分局立案说上诉人经济诈骗,最终结果都没有得到法院及经开分局的支持,显然都是在打击报复上诉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找借口。五、上诉人虽然与河南七建公司及易天国际置业公司有过维权的经历,都是因为他们拖欠工资不给的结果,河南七建公司在咱中院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后,并未向河南七建公司要一分钱。易天国际置业公司到现在还欠我3.8万余元。但是并不影响劳动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无耻的是弘益公司,无故辞退员工,克扣劳动者工资,颠倒黑白、伪造合同,证据确着还强词夺理,以此来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客观地说,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无故辞退不说,还克扣上诉人的工资,伪造合同来逃避法律的惩罚,颠倒黑白起诉及诬告、打击报复上诉人。还威胁恐吓上诉人,说再给被上诉人要钱就让经开分局以经济诈骗罪刑拘,别到时候钱没要到把自己搭进去。由此可见,上诉人何来对未签劳动合同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更谈不上对未签合同有主观上的故意。更何况签与不签劳动合同主动权在被上诉人手里。综上所述,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689号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本着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21日,**到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安装工程师,月工资为7000元,其中包含700元“社保补贴”。**在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共领取工资51700.32元。2019年5月28日,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以**工作“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为由对**做出书面处理通知;同年7月4日,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以**“此类问题之前已多次进行了通知,至今仍未改正”为由,再次对**做出处理通知;同年7月11日,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决定将**辞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已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上面清楚地记载:**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8日在康达置业公司担任水电工程师职务,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获得赔偿金近3万元;**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上述同一理由获得款项共计100124.31元;**于2013年至2014年在与景园盛世华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以上述理由申请劳动仲裁。从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多份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自2013年开始,先后在景园盛世华都、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涉案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接连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充分说明本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是熟知的。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做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利用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不强用工不规范等缺陷,故意违反劳动纪律及相关要求,故意让用人单位给予开除,待离职后利用“劳动法”倾向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来获取高额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利目的,而且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的这种行为是无效行为。综上,**多次以同一理由向多个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其行为属于职业碰瓷者,因其本身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恶意,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二倍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059.68元;2、请求法院判决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两倍工资的另一倍52760元。3、撤销周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周(劳)人仲字2019(0322)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到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安装工程师,月工资为7000元,其中包含700元“社保补贴”。**在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资分别为6930元、6958元、6958元、6958元、6916元、7210元、7180元、2590.32元,合计51700.32元。2019年5月28日,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以**工作“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为由对**做出书面处理通知;7月4日,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以**“此类问题之前已多次进行了通知,至今仍未改正”为由,再次对**做出处理通知;7月11日,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决定将**辞退。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拖欠**2019年7月份工资1059.6元未支付。**就此事申请劳动仲裁,周口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做出周劳人仲案字(2019)0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059.68元以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2760元。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8日在康达置业公司担任水电工程师职务,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获得赔偿金近3万元;**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上述同一理由获得款项共计100124.31元;**于2013年至2014年在与景园盛世华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以上述理也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对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1日”《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上自己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不是**书写,**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开始,先后在景园盛世华都、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涉案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接连起诉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表明本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做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但是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拖欠**2019年7月份工资1059.68元应当予以支付。**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059.68元及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共计100124.3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豫16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8日在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担任水电工程师职务,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补发所欠工资、解除合同赔偿金,该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9)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双方各自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应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请求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发所欠的工资不予支持。”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1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中起诉称其多次催促**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劳动合同未签订。但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履行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诚实磋商义务。虽然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上述纠纷是用人单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中**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享有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中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金 薇
审 判 员 徐鲜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田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