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2执102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743515(1-2)
法定代表人:杨凯,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403642.85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以本金1503642.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4月23日以本金1453642.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403642.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以本金1403642.8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原告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915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日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4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股权、证劵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豫豫R×××××力帆牌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申请人不要求处置。
三、通过传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方城县(权证号码:方41××46)房产一处予以轮候第五次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如需续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书。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因疫情原因,暂未能实施拘留强制措施。
四、2021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1年9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查证属实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1412799元,执行到位0元,剩余1412799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豪亮
代理审判员  任大伟
代理审判员  王任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