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313号
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GGLT07T。
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帅,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7MAGG02。
住所:濮阳市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景华。
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8648707U。
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京开道与黄河路交叉口东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曹冰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帅,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313502500222202008317142817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票据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3048686700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13502500222202008317142817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2943.33元,汇票出票人:濮阳恒开投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濮阳恒开投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票据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3048686700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9296.14元,汇票出票人: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4日。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282239.47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以及与本案两张承兑汇票有关联的濮阳市肃仪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四家公司之间票据背书的基础交易的事实下,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抗辩权,应当适用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濮阳恒开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汇票号码为23135025002222020083171428179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濮阳恒开投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票据金额为102943.33元,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顺序为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肃仪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汇票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304868670009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票据金额为179296.14元,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顺序为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7日,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汇票号码为23135025002222020083171428179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又于当日申请撤回提示付款。2021年9月13日,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汇票号码为23135025002222020083171428179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提示付款,付款人濮阳恒开投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同日,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汇票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304868670009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付款人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282239.47元及利息未果,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前手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对于汇票号码为23135025002222020083171428179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于2021年9月7日提示付款,但随即申请撤回提示付款,应当视为未提示付款,后其又于2021年9月13日提示付款,已超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间,作为持票人的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付该票据款项102943.3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票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304868670009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该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拒付,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79296.14元及利息(利息可自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系关联公司,以及证明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与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也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汇票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10304868670009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79296.14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6元,财产保全费1931元,由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由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河南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