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民初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2号辉煌铭苑2号楼22层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心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48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健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成,男,199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格科森公司)、被告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4月2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志,被告斯格科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强、***,被告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6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钻井设备一套(详见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地热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禹城市房寺镇木王李社区陈寨村建设工程中打地热井。双方就合同的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和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到目前,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井深1320米。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就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修改,增加了工程量并对相应的条款作出调整。到201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的履行进一步细化,对原告以前因被告原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及其违约情况作出约定,并对合同的管辖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发现因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停工时,所打机井出现坍塌,不能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现在扣留原告的设备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停工期间机井坍塌。双方矛盾的原因首先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后出现机井坍塌的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该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折价和造成的相应损失。该工程实际由顾成负责签订,顾成挂靠在济南斯丘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判决。
斯格科森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地热井施工资质,且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仅为基础工程,不具备钻探资质,也不具有钻井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不具备本案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地热井工程具有地下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水法》的规定,在尚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第二、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其主张施工的地热井已经坍塌,无法验收使用,不符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三、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地热井,无证据证明井深,无法计算工程款。第四、被告并未因原告的施工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8万元,对此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第五、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法院追加禹城市瑞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瑞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顾成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地热井施工合同主体。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挂靠斯格科森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三、答辩人并未扣留原告设备。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斯格科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青森公司向斯格科森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2.请求判决青森公司向斯格科森公司赔偿损失66000元;3.反诉费用由青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森公司起诉我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青森公司施工的地热井在施工过程中坍塌,导致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获得利益,不应向青森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我公司已向青森公司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其中,通过顾成向刘吉胜转账10万元,另8万元通过公司现场人员商洪春的账户向原告方付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其施工至1320米的情况,原告主张的612000元计算方法应当是1320米X600元/米=792000元,但原告主张612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8万元。即使不能认定原告方地热井的深度,也不影响我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青森公司应予返还。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禹城市瑞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如果青森公司顺利完成合同任务,我公司根据青森公司主张的已施工1320米的井深,可以获得每米50元合计66000元的经济利益,该利润是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青森公司应予赔偿。
青森公司就斯格科森公司的反诉提出答辩,一、斯格科森公司要求返还18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斯格科森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为1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斯格科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其违约行为在先。要求返还1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二、斯格科森公司要求我方赔偿6.6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的争议是合同争议,其争执的根本原因在于斯格科森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违约付款造成的井眼报废应由提出反诉的被告承担。现斯格科森公司要求我方赔偿损失6.6万元,违背了起码的诚信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青森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1月12日的地热井施工合同1份,证据二: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三:通话录音1份,是原告方刘吉胜与被告顾成、斯格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峰、斯格科森公司员工商洪春的通话录音。通过录音内容证实:1.被告顾成扣留原告的打井设备,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地热井已经施工1320米;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机井坍塌,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两个月十五万元进行赔偿;4.被告斯格科森公司对被告顾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情的,认可其行为的法律效力;5.被告顾成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未按期付款导致机井坍塌的后果对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四:资质等级证书副本1份,证实原告有相应地热井施工资质。
斯格科森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账户明细截屏打印件1份,来源于顾成的手机截屏,证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顾成的账户向刘吉胜的账户转账10万元,该款项备注为“陈寨社区打井工程款”。
顾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顾成是被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雇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12月8日,济南斯丘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斯格科森公司)。顾成是该公司的雇员,在工程施工现场作为斯格科森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并代表斯格科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刘吉胜代表青森公司与斯格科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了《地热井施工合同》。就合同的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和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森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入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作为《地热井施工合同》的补充。2017年12月25日,斯格科森公司通过顾成的账户,转给青森公司驻工地代表刘吉胜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青森公司施工人员离开施工现场。3.2018年2月6日,青森公司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斯格科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9民辖终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了本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斯格科森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青森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青森公司主张有施工资质,斯格科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进行了审查,并在审理中提交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斯格科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青森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没有地热井施工的业务范围,提交的资质等级证书发证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且业务范围注明:承担1200米以内供水井的勘察钻井及配套业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地热井深度为1600米,超出了经营范围及资质等级范围,属于无效合同。
2.已施工的工程量。青森公司主张施工了1320米,并提供与斯格科森公司的经理杨健峰、员工商洪春,被告顾成的三份通话录音,证明已施工的工程量,对已施工的部分进行赔偿等内容。斯格科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内容不完整。对于杨健峰、商洪春的通话内容无法当庭比对核实,其内容也与工程量无关。顾成认可与自己的通话录音,但认为双方只是表示互相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青森公司方面只是刘吉胜单方诱导,不能证明青森公司的主张。双方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签证,根据顾成与刘吉胜的电话录音显示,是刘吉胜单方表述施工了一千三百多米,没有得到顾成的确认,也没有明确对工程量进行沟通确认的内容,目前已经施工的地热井已经坍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
3.关于钻井设备。青森公司主张斯格科森公司、顾成扣留了其施工中使用的钻井设备一套,并提供与顾成的通话录音及一份自己列明的设备清单。顾成认可与自己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扣押青森公司的设备。斯格科森公司表示不知情。庭审中,青森公司要求顾成明确表明是否同意其拉走设备,顾成明确表示,没有扣留其设备,更不会阻止其拉走设备。青森公司主张被扣留设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具体数量也无法核实,斯格科森公司、顾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4.顾成在本案中的身份。青森公司主张系挂靠在斯格科森公司,顾成不予认可,斯格科森公司、顾成均认可顾成是斯格科森公司的雇员,因此,可以认定顾成在本案中是斯格科森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双方是雇佣关系。
5.斯格科森公司的反诉请求。案涉工程合同无效,施工的部分地热井已经坍塌,要求已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退回,可得合同利益6.6万元,青森公司应当赔偿。青森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的10万元工程款,但认为不应返还。合同无效或地热井坍塌,是斯格科森公司的责任,应由斯格科森公司负责。斯格科森公司主张的另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斯格科森公司在承包了地热井施工任务后,将该施工任务分包给青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斯格科森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青森公司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斯格科森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发生争议后,为解决争议,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1.双方约定,自施工方人员进场之后,建设单位支付15万元,进管前支付25万元,洗井成井后付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按单井实际成井深度进行结算,春节前付到合同款的85%,春节后付合同款的10%,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青森公司主张以《地热井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由斯格科森公司赔偿61.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付款相关施工方损失合计15万元,(具体详见误工签证单),应在2018年3月底前付清。”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案涉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斯格科森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青森公司损失合计15万元。青森公司主张按照该条款约定,两个月十五万元计算至今,不符合双方在该约定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青森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成是斯格科森公司的雇员,作为斯格科森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斯格科森公司也予以认可,其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斯格科森公司承担。青森公司要求顾成连带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青森公司主张斯格科森公司、顾成扣留了其施工中使用的钻井设备一套,要求退还,由于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另行主张。斯格科森公司申请追加禹城市瑞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禹城市瑞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斯格科森公司反诉主张,青森公司不具备地热井施工的资质,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地热井工程施工资质,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地热井施工的井深要求,案涉工程合同无效,要求已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退回,已施工的部分地热井已经坍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可得利益6.6万元,青森公司应当赔偿。对于斯格科森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其中有10万元,双方均认可,另8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斯格科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青森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违法,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斯格科森公司要求青森公司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斯格科森公司自述,该合同利益属于违法分包应取得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斯格科森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双方均认可是工程款。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青森公司进场开工后,斯格科森公司应支付15万元,其支付的10万元要求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斯格科森公司主张已施工的地热井部分已经坍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对坍塌的原因、损失大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斯格科森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森公司与斯格科森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斯格科森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青森公司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投入了人力物力,对于青森公司受到的损失,斯格科森公司应予赔偿。参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斯格科森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青森公司损失合计1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签证,已施工的部分已经坍塌,青森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斯格科森公司反诉主张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赔偿合同可得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成是斯格科森公司的雇员,在案涉工程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斯格科森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5元,原告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被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功立
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
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