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号***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斯格科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顾成上诉称:一、刘某不是被上诉人员工,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时没有出示委托书,且负责打井的队伍不承认其是公司负责人,属于诈骗行为,其导致我方出现重大误解无法确定施工队伍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双方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括中规定“1、工程名称,禹城市房寺镇木**社区地热井项目”属于民生工程,双方在2017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但根据《地热井施工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单井地质与施工设计方案,造成地热井坍塌,不能继续施工,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且根据双方的《地热井施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通知二上诉人。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地热井合同》无效。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上诉理由第一、二条,本案在应诉阶段中补充协议不能达成,所以管辖权异议应该成立,本案应当依法裁定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建设单位未按此补充协议执行,则施工方有权在刘某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经查,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有《地热井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如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3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