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02民初460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管小龙,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现在新乡平原监狱服刑。
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900001046416,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联系方式。
原告****被告管小龙、***、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信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期偿还,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小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信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国信置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乙方(借款人):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一、借款金额:248400元,贰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三、还款日期和方式:1、分期偿还,每月30号前偿还借款总额的3.3%,每半年不低于借款总额的20%;2、换购房产,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濮阳开发持有股份的楼盘,如有想购买者可用合同中的借款剩余金额抵交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国信置业公司,被告国信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管小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内容为:“承诺单位:国信置业有限公司。鉴于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给××。二、公司保证每月最低还本金的3.3%,每半年最低还本金的20%。三、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情况,出借方可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借款。四、若不按上述承诺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的所有经济损失。五、本承诺书一经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有公司保管,一份由××保存。法人:***签章;保证人:管小龙。”后因该款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管小龙系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九年半,现监狱服刑,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484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被告管小龙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400元,并要求自主***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84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管小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二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