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1020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10900001046416,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管小龙,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新乡市平原监狱。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信置业公司)、***、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6个月,并约定月利息2分。自被告借款后曾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管小龙辩称,我因非法吸入公众存款被判刑九年半,现已服刑三年多,因国信公司欠款而入狱,定罪为实际控制人,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国信公司已停业,欠款九千多万,几乎我都提供了担保,借款属实,但目前状况无力偿还,本案借款未偿还过。
被告国信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分别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二份,内容分别为:一、“甲方(××):***,乙方(借款人):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乙方因经营所需,自甲方借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数额的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二条、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将协议原件及借据交付给乙方,乙方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后,本协议即履行完毕。第三条、提前支取,利息按活期计算,到期不取合同继续有效,到期或不到期取款,需提前报计划。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所需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甲方:***。乙方: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2015年1月7日。”;二、“甲方(××):***,乙方(借款人):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乙方因经营所需,自甲方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数额的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二条、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将协议原件及借据交付给乙方,乙方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后,本协议即履行完毕。第三条、提前支取,利息按活期计算,到期不取合同继续有效,到期或不到期取款,需提前报计划。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所需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甲方:***。乙方: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2015年3月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国信置业公司,被告国信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单位:国信置业有限公司。鉴于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给××。二、公司保证每月最低还本金的3.3%,每半年最低还本金的20%。三、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情况,出借方可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借款。四、若不按上述承诺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的所有经济损失。五、本承诺书一经签字即具法律效力,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有公司保管,一份由××保存。法人:***签章;保证人:管小龙。”后因该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管小龙系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九年半,现在监狱服刑,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管小龙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国信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款承诺书等为证。被告管小龙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保证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管小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