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萧县德缘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卷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1436号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76644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生。
被告: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921513151,住所地在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36X7,住所地在南京市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
被告: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卷烟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6825L,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div>
负责人:魏轲。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卷烟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1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京卷烟厂厂区市政道路工程提供混凝土并进行沥青摊铺,合同价款以最终确认的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摊铺义务。经结算确认,涉案合同款项合计为5291952元。现原告已收到4130000元,尚欠1161952元未收到。被告三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名称虽为“供应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的义务不单纯为沥青混凝土的供应,还包括组织车辆、机械、人员实施沥青混凝土的摊铺工作,符合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念的规定。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张才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