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12民初1436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38507.45元,并已提供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8507.45元。 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董 海
书 记 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