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427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56504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杭怡花园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94613230W),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排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5民初2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元,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均于每月15日之前各支付25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被告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若有一期逾期未付,原告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扣划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8694.87元,发还给申请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未发现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扣划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存款48694.87元,发还给申请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未发现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南京保业欣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执2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