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4执34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56504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圣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143324602,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张武,系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2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给付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38550.5元及利息,泗洪县朱湖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5014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4日、1月18日、4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被执行人朱湖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另查明朱湖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扣划其银行存款30144元,朱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三、2022年1月18日,本院委托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5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址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1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4月1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六、本院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电话,其称人在外地,不承认此笔债务。
2022年5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虽然称被执行人在泗洪居住,但不能提供具体住址,也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但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5014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32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 研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李帅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龙
书 记 员 李宇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