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2097号
原告: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曾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花公司)与被告南京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江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38800元(该工程承包价款为298800元,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23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淮安紫晶花苑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8800元,进场施工时先付6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保质到期后15日内付清。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除支付6万元外,剩余23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迎晖公司辩称,由被告承建的****项目已于2015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前未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2388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淮安紫晶花苑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8800元,进场施工时先付6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保质到期后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以工程验收日期为起始日)。**、***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先行支付工程款6万元,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完工,并于2015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238800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当庭与***电话联系,***称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该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也找其索要过,其侄子曾加文也知道此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江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迎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