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012行初174号
原告扬州和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邮市府前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和力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扬州和力光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和力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