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机场路**iv>
再审申请人*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惠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惠淳公司与*小红、润盛公司之间的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工程款能够正常支付或实现,由于汇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涉案工程款基本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理。(二)***承诺放弃10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后工程款只收回了100万元,故另外900万元工程款实现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承担,二审判决免除了润盛公司对该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但并没有免除惠淳公司的责任,结果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润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惠淳公司、惠淳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小红个人,两份协议均系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即是对协议无效情形下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无不当。
关于惠淳公司是否应对***承诺的1000万元中的900万元承担责任问题。惠淳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小红个人,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惠淳公司对*小红承担的是直接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承诺对象是润盛公司,且仅针对的是润盛公司向银行承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故惠淳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小红承诺中的900万元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