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353号
91610521667990532916100002205232094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欣、杨丹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刘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有被上诉人承担7272元税金缺乏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有权暂缓付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上诉。
渭南市华州区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7274元税金问题,虽然合同未约定税款由谁承担,但证据显示答辩人的送货价为不含税、不含卸车费到场价,且报价明细表的价格不含税,因答辩人坚持开票,故上诉人应不补给上诉人7274元税款;2、上诉人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且其相关人员称未收到答辩人提供的发票纯属谎言,其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3、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暂缓付款之理由,因除上诉人认可的尾款64038.73元以外的加工费、税款及滞收货物货款、利息等上有争议,答辩人才提起诉讼,故不存在答辩人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原告渭南市华州区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陕建十一集团古柏行景观恢复步行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华阴市华山景区被告项目部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物资用于古XX街XX段,合同履行方式为按照被告方要求并由被告下单,原告下料生产,送货上门,货款累积10-20万元之间时被告付款,货款延迟支付超15日按二分的月息计算利息;货物验收是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包括检验、交货、退货、质保等,交货地点为工程地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未支付货款利息及利息计算办法,同时,在结算付款条款中又约定,原告未能按要求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约定了计税方式及税种、税率,“合同报价明细表”明确双方确认的报价不含税金。合同正常履行到2017年12月15日,2018年5月、6月双方就供货进行汇总清算,部分退还原告石材暂存被告项目部工地;2018年7月7日双方形成“工程项目末次正式结算单”,“末次正式结算单”明确结算时被告承担项目包含税金,同日被告以“陕建十一建集团古柏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原告供给被告项目部石材款487452.16元、加工费1200元,合计488652.16元;被告项目部付现金160000元、转账支付27940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合同纠纷结算依据及被告是否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被告是否承担加工费、被告是否承担税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合同纠纷结算依据即按合同附件“报价明细表”结算还是按“工程项目末次结算单”结算。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是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包括检验、交货、退货、质保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合同报价明细表”进行结算,相反,“工程项目末次正式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原告按“合同报价明细表”要求支付部分退还石材和实际未运送至被告工地石材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未支付货款利息及利息计算办法,同时,在结算付款条款中又约定,原告未能按要求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原告开具的2017年12月15日增值税发票,被告迟延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迟延支付该笔货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其他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加工费在“工程项目末次正式结算单”中已经确定,对结算单之外的加工费被告没有确认,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加工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了计税方式及税种、税率,“合同报价明细表”明确双方确认的报价不含税金,“末次正式结算单”明确被告承担的项目包含税金,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由被告按约定的税种、税率承担税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工程项目末次正式结算单”余款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4038.73元,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99811.21元的利息12093.06元,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16万元的税款7272元,合计83403.79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市华州区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其他损失共计83403.79元。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华州区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渭南市华州区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订立及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为有效。上诉人应依照末次结算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向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上诉人所称的其不应承担税金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没有迟延付款情形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于尾款部分要求对方完税之理由原判已做了论述及处理,但并不能构成上诉人暂缓付款至条件。综上所述,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书记员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