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娄敬路北段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项目转让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协议甲方为环宇集团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把个人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本身不合法合规。(二)***之所认可***签字并给***转款,是因为***是环宇集团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同时也仅是甲方的代理人,不能以此认定***是主体方。(三)其认可给***所打的欠条,但不是其与***个人之间的欠款,欠条内容清楚,是项目转让费,生效前提是《项目转让协议》生效。(四)工程开始的第一阶段,预埋配电箱的外壳箱体,不需要相关资质,故其陆续转款。同时,涉案另一方前期供应的产品预埋部分,其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工程最后阶段,需要在第一阶段预埋好的外壳箱体内安装配电模块,同时提供整体明装配电箱柜时需要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等资质资料,其多次索要未果,故停止履约并停止支付款项,后得知环宇集团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五)本案中,未全面履行义务的是甲方及其代理人***而非***,在环宇集团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追究过错方责任,反而判决其继续履约,法律适用错误。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项目转让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二)***在签订协议之前系***公司员工,一直参与案涉项目,对项目情况十分清楚,双方间不存在误解或欺诈。(三)《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主体是***与***,***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四)***多次向***催款,***就其付款义务多次予以确认,且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五)***已因《项目转让协议》的履行在案涉项目中获利,***应向***支付剩余款项。(六)双方所涉与本案法律关系一致的另一申请再审案已被陕西高院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转让协议》记载的甲方为***,《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付款的对象也是***,再结合环宇集团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审法院认定***系《项目转让协议》的主体和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项目转让协议》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原审认定《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协议约定,***将咸阳幸福家园小区低压配电箱后续项目整体转让给***,一切事务由***处理,包括前期应回款项事宜,同时双方对2020年10月25日***向***出具的《欠条》进行了确认。再结合此后***向***付款50000元,***向***催款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履行情况认定***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符合本案实际,故原审法院判令***向***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称***未按约提供铭牌和资质一节,因该主张与其付款情况矛盾,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催款时未就***未提供铭牌和资质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