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伍仁才诉被告屈长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3民初367号
原告:伍仁才,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江,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屈长胜,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刘开柱,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9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交易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梅家乡交易山村。
法定代表人:谭小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伍仁才与被告屈长胜、刘开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伍仁才申请追加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建筑公司)、开江县梅家交易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交易山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仁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福、伍应江、被告屈长胜、被告刘开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福、被告宝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被告交易山村的法定代表人谭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宝安建筑公司的堰塘施工队到梅家乡交易山村的屈长胜家附近修筑堰塘,屈长胜、屈长锋要求将堰塘修到屈长胜家的后面山坡上,施工队的负责人刘开柱要求屈长胜自行办路,把山上的树砍了,以便骡子运输材料。屈长胜打电话找到伍仁才砍树,在屈长胜家吃过午饭后,屈长胜与伍仁才一起去砍树,当伍仁才将砍掉的树锯短时,摔到山崖下受伤,屈长胜将伍仁才送至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2、右髌韧开放性断裂,3、轻型脑伤,4、多处软组织伤。治疗终结后,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屈长胜仅垫付了7500元,并扣留伍仁才砍树工具,拒绝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伍仁才的合法权益。
被告屈长胜辩称:1、修筑堰塘是交易山村的工程,宝安建筑公司的施工队叫屈长胜去喊伍仁才砍树的;2、伍仁才砍树之前在屈长胜家喝了酒,且在砍树时玩手机;3、伍仁才受伤后,屈长胜把他送到医院,入院时屈长胜当时垫付了2500元,其中2000元是医药费,500元是开支的生活费,后又陆续垫付医药费共计8000元。
被告刘开柱辩称:1、刘开柱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而是施工队租用挖机的业主,宝安建筑公司的施工队人员没人在现场,临时叫挖机业主刘开柱看管下工地;2、伍仁才不是为刘开柱提供劳务,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承包人宝安建筑公司的施工队当时没人在场,刘开柱电话通知施工队负责人,施工队要求发包方村上办路,把树砍了,以便运输材料,刘开柱将施工人的回话转告给屈长胜。屈长胜便叫伍仁才去砍树,具体情况刘开柱不清楚,接到电话才知道伍仁才摔伤了;3、原告的损伤,刘开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刘开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易山村辩称:1、本案原告伍仁才不是为交易山村提供劳务,交易山村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交易山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伍仁才是屈长胜叫去为承包方宝安建筑公司施工队做工的;2、交易山村与宝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交易山村只是业主的身份,图纸、方案、拨款等均不是由交易山村来决定;3、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伍仁才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4、应该核实施工图纸,当时伍仁才做工的地方是否是在图纸范围内;5、交易山村是发包方,宝安建筑公司是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及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宝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伍仁才不是宝安建筑公司的工人,不是宝安建筑公司施工队叫他来砍树的,砍树这个事宝安建筑公司也不知情。
原告伍仁才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二、开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结算票据(复印件)、结账清单、开江县梅家乡交易山村卫生站门诊票据、处方签,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6802.71元和出院后用去医药费482元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三、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证明2份(原件),拟证实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需要医药费4000元,更正2016年6月19日原告入院记录上的错误;
四、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实原告伍仁才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五、开江县梅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屈长锋、伍仁才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拟证实本案的事实是刘开柱喊的屈长胜去喊人砍树,屈长胜就喊伍仁才去砍树,伍仁才在砍树时摔伤了,在砍树时伍仁才没有玩手机。
六、开江县梅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伍仁才和屈长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书1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责任承担。
被告屈长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
被告刘开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7项和第9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票据的原件已经丢失,需要提供没有在开江县新农合报销的证据;对第8项证据开江县梅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伍仁才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屈长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刘开柱不是宝安建筑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刘开柱仅仅是一个传话人,以上证据均与刘开柱无关。
被告交易山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2有异议,结算票据的原件已经丢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丢失;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与交易山村村委会没有关联性。
被告宝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发票、调查笔录等均不真实,没有其他意见发表。
被告屈长胜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刘开柱所举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工程与刘开柱无关。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双方需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发包方、承包方均未填写现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名字,证明合同双方均存在监管不力。
被告屈长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交易山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交易山村是发包方,合同第二条明确了承包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伍仁才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
被告宝安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交易山村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宝安建筑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交易山村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宝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开江县梅家乡交易山村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内容为整治山平塘17口,新建蓄水池19口;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材料供应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安全施工方面由承包人严格按安全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其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刘开柱是保安建筑公司为完成上述水利工程而租用挖机的业主。2016年6月19日,宝安建筑公司的施工队无人在现场,临时叫挖机业主刘开柱看管下工地。被告屈长胜向刘开柱提出将他家附近的堰塘修到他家后面的上坡上。刘开柱将屈长胜的要求电话告知保安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谢海,谢海答复自行办路,把树砍了,以便骡子运输材料。刘开柱将施工队的回话转达给屈长胜,屈长胜便找伍仁才去砍树。原告伍仁才到被告屈长胜家吃饭饮酒后,两人一起到被告屈长胜家后山坡砍树,原告伍仁才在砍树时不慎摔伤。
当天伍仁才被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2、右髌韧开发性断裂,3、轻型脑伤,4、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行右髌韧带断裂修补后张力带钢丝固定减张术,于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0日,共用去医疗费16802.7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进行功能锻炼和恢复等。出院后,2016年7月11日-16日,原告在交易山村卫生站治疗用去医药费482元。2016年12月29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伍仁才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右膝功能轻度障碍之后遗症,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伍仁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屈长胜支付医疗费7500元。2017年1月15日,开江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证明,证明伍仁才取出内固定住院手术费大约需要4000元。
另查明:1、被告保安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水利水电工程、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等。2、关于案涉堰塘应当修筑在哪里的问题,交易山村称按图纸应当修在屈长胜屋后山坡上,保安公司称不清楚,刘开柱称除了屈长胜要求修在其屋后,还有其他人要求修在其他地方,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图纸,因此案涉堰塘按图纸应当修在哪里无法认定。3、关于伍仁才砍树是帮工还是提供劳务的问题,原告称当时只叫他去砍树,没有说工钱是多少由谁付,但其砍树的目的是挣钱不是帮忙,屈长胜称他当时只是传话,没说给钱的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伍仁才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划
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宝安建筑公司与交易山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修筑交易山村的堰塘,修筑堰塘的前期工作砍树开路应当是承包方宝安建筑公司的工作。原告伍仁才受请来到施工现场砍树,虽然没有任何人给伍仁才说砍树开路的工资报酬是多少,工资由谁支付,但按常理推断,伍仁才不是无偿劳动,工资应当由施工方即保安建筑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伍仁才砍树开路是为保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宝安建筑公司理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在原告伍仁才砍树时施工现场没有施工安全负责人监督看管,未对伍仁才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保安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伍仁才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欲从事的砍树工作具有较高危险,工作之前还饮酒,饮酒后作业是其摔倒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屈长胜要求施工队将堰塘修到他家后面山坡上,才找来伍仁才砍树开路,屈长胜也是伍仁才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之一,且被告屈长胜明知原告伍仁才下午要砍树,在屈长胜家吃饭的过程中屈长胜没有有效阻止原告伍仁才喝酒,也没有在原告喝了酒之后阻止伍仁才砍树,放任了意外的发生,被告屈长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屈长胜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从被告保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交易山村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坏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保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承揽水利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作为定作人的交易山村在本案中不具有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其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交易山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开柱既不是宝安建筑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也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只起了转达意见的作用,故原告要求刘开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6802.71元、开江县梅家乡交易山村卫生站门诊治疗费482元,共计17284.71元开支属实,县医院住院费发票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未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该笔费用,应予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予以认定;
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20元/天×60元=120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医嘱,本院酌定400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6600元,因原告伍仁才平时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天数计算20天,即20天×60元=1200元;
6、后续取内固定费:原告诉请4000元,结合原告的手术实情和医疗机构的证明,该笔费用必然要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虽无发票,但原告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且数额合理,应予认定;
8、鉴定费700元,开支属实,应予认定;
以上各项共计52790.71元应予认定,原告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伍仁才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52790.71元,由被告宝安建筑公司承担50%,被告屈长胜赔偿10%,原告伍仁才自行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伍仁才损失26395元;
二、被告屈长胜赔偿原告伍仁才损失5279元,因屈长胜已垫付7500元,相互抵消后伍仁才退还屈长胜2221元;
三、驳回原告伍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伍仁才负担160元,被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屈长胜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