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汪云村陈香路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3号现代广场25幢332室。
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瑞公司)民间借贷、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根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全部都是打印,是根瑞公司制作的,出借人既包含根瑞公司,也包含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却未列明两者各自出借款项是多少。李霞又是债权转让的出让方,而且是全额转让,根瑞公司主体资格不当;2、该借条约定“2018年3月16日***借款逾期按年利息24%给付”。而2018年3月16日并无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结账截止期是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16日尚未结账,不可能出现逾期情形;3、《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内容也是事先打印的。其中第1项表述“2018年1月16日,***欠李霞140万+3.7万”,其中的140万,***已提交证据证明,是李霞按月利率9%、12%、15%且计算复利而来,不合法;第3项给***代开票税金10元,虽系笔误,应为10万元,但此笔款项计算时予以扣减,是否正确;第4项,三十里铺工程款回笼96.418万元扣除21%后,应该是76.17022万元,明细中注明为76.1万元,少算0.07022万元,对总数额影响不大,但反映出结账是李霞在随意主导,符合其惯用方法;4、2017年6月15日,根瑞公司收到工程款56.418万元,扣除21%的管理费、税金后,应给付华翔公司44.57022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对账明细形成之前,却未在对账明细中反映,属于遗漏,应予扣减;5、2018年1月16日《预付***费用明细账》,实际是一个汇总表,有“应收”、“预付”两种属性,不应简单相加得出欠款数额和款项性质,其中合计186.7009万元,既不是“对账明细”中的140万元,更非借条中的53万元,根瑞公司不能对此作合理解释,只能说明根瑞公司存在计算高利息现象;6、一审庭审存在不正常现象。首先,根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一直未到庭;其次,“对账明细”中有见证人徐某,4签名,根瑞公司应申请而未申请徐某,4出庭作证;第三,2018年3月22日的录像,由根瑞公司录制并保存,根瑞公司只提交了文件签署完毕后录像,却未提交签署文件的全程录相;7、***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尚无结论,本案涉嫌“套路贷”。
根瑞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2017年3月以来,华翔公司挂靠根瑞公司承揽仪征枣林湾三十里铺生态休闲公司工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经多次对账,形成了两次对账资料,华翔公司也将1334.82亩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及房屋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证明欠款事实是真实的。1、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账形成《预付***费用明细账》,结果是华翔公司、***欠根瑞公司、李霞142万余元,根瑞公司同意抹去零头,由华翔公司、***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据,其中李霞出借35万元,18项对账明细往来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华翔公司、***除对2017年6月30日的***借现金30万元不予承认外,其余均已承认;18项对账款项共结算186.7009万元,扣除2017年6月15日华翔公司应实得的工程款45.7022万元,***、华翔公司欠根瑞公司140万元;2、2018年3月19日双方经第二次对账,结果为华翔公司、***尚欠根瑞公司、李霞53万元,2019年3月27日***到根瑞公司办理工程手续的视频资料,显示***承认尚欠根瑞公司50多万元;3、李霞将其中35万元债权转让给根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结算后采用打印方式很正常;本案不存在“套路贷”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华翔公司和***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报案与事实不符,公安经调查后并未立案;两次录相相隔一年多时间,能够反映双方结账是自愿的,***也承认欠款53万元的事实。其称结账时遭到胁迫,却在一年后才报案,有违常理。
根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翔公司、***立即给付欠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始,华翔公司、***与根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华翔公司挂靠根瑞公司承接仪征枣林湾三十里铺生态休闲公司工程,向根瑞公司购买苗木,向根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霞借款。2018年1月16日,华翔公司在“预付***费用明细账”盖章。该明细账共有18项,备注栏注明了具体用途,包括货款、借款、预付工程款等,总计金额186.7009万元。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载明:1、2018年1月16日,***欠李霞140万+3.7万元;2、生态园与***对账后,截止2018年3月19日,欠***4.6万元;3、给***代开票税金10(万)元;4、2018年2月14日,三十里铺工程款回笼964180*(1-21%)。小计:***应付李霞人民币53万元。同意以上对账明细,由***签名并加盖华翔公司印章。
2017年6月15日,根瑞公司收到工程款56.418万元,扣除21%管理费、税金,应给付华翔公司44.57022万元。
2019年3月27日,***为相关工程办理手续到根瑞公司,闲聊时谈到欠款,***明确还欠50几万。诉讼中,***称系受到逼迫和软禁才予承认。
2019年4月30日,***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李霞等人在根瑞公司办公室内殴打并被强制打了一张50多万的借条。接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载明:民警向李霞了解情况,李霞否认曾殴打***,并称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强制要求打借条的情况,目前民警对此事开展调查。
2019年6月26日,李霞向华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53万元债权中其所占有的部分转让给根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2018年1月16日的“预付***费用明细账”,详细列明了18项金钱数额、发生日期及具体内容,总计186.7009万元,华翔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其中第12项即为2017年6月30日***借款30万元,***有异议。2、2018年3月19日,双方对账所形成的“对账明细”明确华翔公司、***欠款53万元。***在对账前后亦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华翔公司、***对该“对账明细”第1项中“2018年1月16日,***欠李霞140万”有异议,根瑞公司解释为在2018年1月16日确定的186.7009万元基础上,扣减了华翔公司回笼工程款44.57022万元后,取的整数为140万元。华翔公司、***对该56.418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则根瑞公司解释有事实依据可信。可见,经过两次对账,***对欠根瑞公司及李霞53万元是确认的。3、2019年3月27日,***到根瑞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手续时,根瑞公司员工问还欠多少钱,***回答五十几万,肯定、明确。诉讼中,***主张受到了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4月30日,***报案称被强制打了50多万的借条。从出具借条到报案相距一年多时间,且对距离较近的2019年3月27日受胁迫之事未提及,目前公安局也未立案受理。故应认定华翔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借款30万元事实成立,欠根瑞公司、李霞53万元。
华翔公司、***抗辩已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华翔公司、***主张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中的140万元,系原借款65万元本金加高额利息转化形成,为此提供了李霞的流水复印件。根瑞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不相符,故不予支持。李霞向***转账,对账明细亦载明“***应付李霞人民币53万元”,李霞个人具有债权人身份。李霞将债权转让给根瑞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翔公司、***应向根瑞公司履行义务。华翔公司、***欠款53万元,应当及时给付,并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翔公司挂靠根瑞公司后,华翔公司、***与根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霞之间有较多资金和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经对账,于2018年1月16日形成“预付***费用明细账”一份、2018年3月19形成“对账明细”一份和53万元借条一份,均有***签字并加盖华翔公司印章。
“预付***费用明细账”合计金额186.7009万元,共包含18项明细,涉及货款、预付款、借款等。一审中,***只对其中第12项其现金借款30万元有异议,对其余17项明细均无异议;二审中,又提出对第13项、第14项其分别预付现金11.84778万元、3.39万元有异议,上述三笔款项均记载发生于2017年6月30日。
“对账明细”结果为***应付李霞53万元,包含4项明细,1、***对第1项140+3.7万元中的140万元有异议,认为这是由其于2017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7月3日借款30万元、7月10日借款15万元,合计65万元,李霞按照月利率9%、12%、15%不等计算高利息且计算复利而来,并提交其称系李霞的1张记账页手机照片复制件和自己1张记账计算页为证,一审法院曾要求***提供李霞记账页手机照片原件,但至二审均未提交。根瑞公司认为,第1项中包含的140万元,来源于“预付***费用明细账”合计金额的186.7009万元,因为两次结账期间,双方有一笔工程款结算完毕,根瑞公司应实际给付华翔公司44.57022万元,扣减后取整数即为140万元;***提交的证据中,所谓来源于李霞记账页的复制件,不是真实的,而***自己的记账计算页内容,既不是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140万元的来源,***二审中再次提交说明,认为系原借款65万元经计算高利息并计算复利而来,至2018年1月16日,按其所谓李霞记账页计算方式是152.549万元,故李霞要其认可140万元,而按其计算方式是123.403万元。二审庭审中,对于根瑞公司应实际给付华翔公司44.57022万元如何结算的问题,***明确表示,该笔工程款是事实,但已在原借款65万元的账目上扣减了。3、第2项,双方无异议;第3项,双方认可10元为笔误,应为10万元;第4项虽少算700多元,但双方均认可明细表中的76.1万元数额。
53万元的借条中,明确截止2018年3月19日,华翔公司、***借款尚欠根瑞公司、李霞53万元。其中内容“2018年3月16日***借款逾期按年利息24%给付”,根瑞公司陈述,双方此次结账是从2018年3月16日开始,3月19日对账结束形成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19日的“对账明细”和借条各一份,借条中“2018年3月16日”,系笔误,应为2018年3月19日。华翔公司、***则认为,“对账明细”和借条均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并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3月16日”不是笔误,也未发生借款,系根瑞公司意图制造违约之举。
根据“预付***费用明细账”、“对账明细”及借条、根瑞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2018年1月16日、3月19日、3月22日和2019年3月27日,***均至根瑞公司,其中视频资料显示,***在2018年3月22日、2019年3月27日均表示欠款50多万元。对此,***诉讼中称,其受到胁迫和软禁,才出具了借条,已于2019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作调查,目前尚未立案受理。经查,***此次报警,反映其于2018年3月19日因受胁迫而对账和在“对账明细”及借条上签字盖章。
对于李霞将债权转让给根瑞公司并通知华翔公司和***,二审中,华翔公司、***表示,李霞有权转让债权,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根瑞公司与李霞债权份额不清,转让系利用合法诉讼达到目的,根瑞公司与华翔公司还有工程款未结算。根瑞公司表示,其与李霞的债权份额,当时内部没有结算,但并不影响转让,现在经计算,李霞转让的债权应为35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根瑞公司是否涉嫌“套路贷”,华翔公司、***主要认为根瑞公司存在高利贷、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暴力胁迫追债等行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综合双方现有证据,根瑞公司向华翔公司、***主张53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根瑞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李霞将对华翔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根瑞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瑞公司据此主张全部案涉债权,主体资格适格。李霞、根瑞公司之间对于债权份额是否明确,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李霞转让债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未损害华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翔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债权本金数额应确定为53万元
1、根瑞公司已提交2018年3月19日由***签名、华翔公司盖章的“对账明细”、借条各1份,***认可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借条系双方对账后形成,且与“对账明细”相对应,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2、华翔公司、***对“对账明细”中第1项包含的140万元来源有异议,认为系根瑞公司将其于2017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分三次借款65万元,通过计算高利息且计算复利而来,不应受保护。但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并自相矛盾。
首先,***提交的李霞的1张记账页手机照片复制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霞本人的记账页,根瑞公司和李霞也不认可。其自行计算的数额,在计息标准、方法和数额上,均无证据证明其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其所谓的与李霞记账页相对应,是建立在自己自行无依据的计算结果与无法证明系李霞记账页的基础上而得出,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反映的是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中的140万元事项,但对于2018年1月16日“预付***费用明细账”中186.7009万元的账目,***一审时仅对30万元现金借款、二审时再对其他二笔预付现金11.84778万元、3.39万元提出异议,但对于186.7009万元中,其无异议的140多万元账目,在第二次即2018年3月19日对账前,双方是如何结清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况且,按照***自行计算,也是对原65万元借款计算到2018年1月16日,却用于证明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中140万元来源,显然与常理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用其通过自行计算得来的“基本吻合”的数据,以证明“对账明细”中140万元来源及其中存在高利息、复利等,但其计算过程中,并未包含根瑞公司应实际给付华翔公司的44.57022万元工程款,二审中***却又陈述该笔工程款已在原65万元借款结算时扣减掉,显然,***提供的数据与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且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根瑞公司陈述,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中的140万元,来源于2018年1月16日“预付***费用明细账”金额186.7009万元,扣减其间应实际给付的工程款44.57022万元,取整而来,结合***对“预付***费用明细账”金额中140多万元均无异议,此陈述比较符合实际,也能与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相较于***的说法,可信度明显更高。
3、至于***对“预付***费用明细账”中第12、13、14项项目提出异议,其中第12项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分析,认定华翔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借款30万元事实成立,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第13、14项预付现金11.84778万元、3.39万元,***一审时无异议,二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的否认行为,依法不予采纳;
4、根瑞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22日、2019年3月27日视频资料显示,***均提及欠款50多万元,且无受胁迫承认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定,华翔公司、***向根瑞公司出具的53万元借条,有事实依据。
三、利息应从2018年3月19日起算
双方约定“2018年3月16日***借款逾期按年利息24%给付”,根瑞公司表示,“2018年3月16日”系2018年3月19日的笔误。华翔公司、***称,2018年3月16日双方未发生借款,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根瑞公司约定此时间的目的,是恶意制造逾期违约。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开始对账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等,本院采信根瑞公司笔误的说法;而借条款项系双方对账后的结算款,约定结算款从结算之日起承担清偿责任并计算利息,符合常理;因系结算款,是否需要给予一定还款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况且即使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内仍可约定利息,故华翔公司、***认为根瑞公司以此恶意制造逾期违约,与事实不符,根瑞公司也完全没有必要,该约定应认定为从2018年3月19日起,华翔公司、***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受到胁迫、本案涉嫌“套路贷”等
1、***称,其在2018年3月19日对账和出具借条、2019年3月27日口头承认欠款50多万元,均系受胁迫所为。但2019年3月27日的视频资料,明显无***受胁迫的情形。***虽在2019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8年3月19日受胁迫出具了53万元的借条,但公安机关经调查,目前并未立案。况且,***报案时,反映的是一年之前受到胁迫之事,却对一个月之前受到胁迫之事未提及,不合常理。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受胁迫对账和出具53万元借条、受胁迫承认欠款50多万元的事实。而2018年1月16日形成“预付***费用明细账”,***至今未提及受胁迫,并认可账目中的大部分内容,该账目应是真实可信的。
2、华翔公司、***称本案涉嫌“套路贷”,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根瑞公司向***主张的债权,尚无法证明具有高利贷、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暴力讨债等“套路贷”系列特征,华翔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华翔公司、***提出的反映一审庭审出现不正常现象等上诉请求和理由,经查,二审中李霞到庭;要求见证人必须到庭,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根瑞公司提供完整视频,在根瑞公司表示无其他可提供的视频资料时,相关举证责任仍应由华翔公司、***承担。故华翔公司、***反映一审庭审出现不正常现象,系对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按借条给付5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胜友
审 判 员 陈晓珺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王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