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30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现代广场**332。
法定代表人:李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超,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根瑞公司)、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清,被告根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02245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根瑞公司签订协议,华泰公司把自己承建的仪征自来水厂二期土建工程中的沉淀池工程分包给根瑞公司施工。此后,根瑞公司雇用原告等人为沉淀池浇筑混凝土,被告苏超负责施工和结算。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超签订人工费用汇总表,确认人工费为102245元,后两被告未支付。其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根瑞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人工费的结算,均是通过现场确认、核对,以原件原始资料最终结算的方式予以进行,原告至今为止并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特别是关于人工费的汇总,这一类资料的原件一定是在相关劳务提供者一方,但原告未能提供。因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是复印件,不属于证据形式,我方不予质证。
苏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华泰公司与被告根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泰公司将仪征自来水厂二期主体土建工程中的沉淀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根瑞公司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102245元,仅提供汇总表复印件,被告根瑞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汇总表系复印件,本院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能作出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022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付,应予驳回。被告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147元,尚欠2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