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6007号
原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3号现代广场25幢332室。
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陈集镇汪云村陈香路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瑞公司)与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民间借贷、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修文,被告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翔公司、***立即给付欠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起,原告根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霞与被告华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业务关系,华翔公司挂靠在根瑞公司承接工程,华翔公司、***多次向根瑞公司及李霞借款、提取苗木等。2018年3月19日对账,华翔公司及***确认尚欠根瑞公司及李霞53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李霞将债权转让给根瑞公司,并通知了华翔公司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华翔公司及***均拒绝还款。
被告华翔公司、***均辩称,华翔公司挂靠根瑞公司属实,根瑞公司也是利用该便利条件在回笼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华翔公司与***的借款及货款,所以不欠根瑞公司款项。2018年3月19日的借条是受胁迫后出具的,***已报警。况且,费用明细账中第12项即“2017.6.30吴借30万元”不属实,***并未收到该借款。所以,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始,华翔公司、***与根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华翔公司挂靠根瑞公司承接仪征枣林湾三十里铺生态休闲公司工程,向根瑞公司购买苗木,向根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霞借款。2018年1月16日,华翔公司在“预付***费用明细账”盖章。该明细账共有18项,备注栏注明了具体用途,包括货款、借款、预付工程款等,总计金额1867009元。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载明:1、2018年1月16日,***欠李霞140万+3.7万元;2、生态园与***对账后,截止2018年3月19日,欠***4.6万元;3、给***代开票税金10(万)元;4、2018年2月14日,三十里铺工程款回笼964180*(1-21%)。小计:***应付李霞人民币53万元。同意以上对账明细。由***签名并加盖华翔公司印章。
2017年6月15日,根瑞公司收到工程款564180元,扣除21%管理费、税金,应给付华翔公司445702.2元。
2019年3月27日,***为相关工程办理手续到根瑞公司,闲聊时谈到欠款,***明确还欠50几万。诉讼中,***称系受到逼迫和软禁才予承认。
2019年4月30日,***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李霞等人在根瑞公司办公室内殴打并被强制打了一张50多万的借条。接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载明:民警向李霞了解情况,李霞否认曾殴打***,并称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强制要求打借条的情况,目前民警对此事开展调查。
2019年6月26日,李霞向华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53万元债权中其所占有的部分转让给根瑞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2017年6月30日,***是否借根瑞公司或李霞30万元。
本院认为:1、2018年1月16日的“预付***费用明细账”,详细列明了18项金钱数额、发生日期及具体内容,总计1867009元,华翔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其中第12项即为2017年6月30日***借款30万元。***未提出异议。2、2018年3月19日,双方对账所形成的“对账明细”明确华翔公司、***欠款53万元。***在对账前后亦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对该“对账明细”第1条中“2018年1月16日,***欠李霞140万”有异议,原告解释为在2018年1月16日确定的1867009元基础上,扣减了华翔公司回笼工程款445702.2元〔564180*(1-21%)〕后,取的整数为140万元。被告对该564180元工程款无异议,则原告解释有事实依据可信。可见,经过两次对账,***对欠原告根瑞公司及李霞53万元是确认的。3、2019年3月27日,***到根瑞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手续时,原告员工问还欠多少钱,***回答五十几万,肯定、明确。诉讼中,***主张受到了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4月30日,***报案称被强制打了50多万的借条。从出具借条到报案相距一年多时间,且对距离较近的3月27日受胁迫之事未提及,到目前公安局也未立案受理。综上,应认定华翔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借款30万元事实成立,欠根瑞公司、李霞53万元。
被告华翔公司、***抗辩已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华翔公司、***主张2018年3月19日对账明细中的140万元系借款65万元本金加高额利息转化形成,为此提供了李霞的流水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不相符,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李霞向***转账提供出借款项,对账明细亦载明“***应付李霞人民币53万元”,李霞个人具有债权人身份。李霞将债权转让给根瑞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翔公司、***应向根瑞公司履行义务。华翔公司、***欠款,最后经2018年3月19日确认53万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根瑞公司要求按照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朱林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