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5023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3号现代广场25幢3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路边。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瑞公司)、第三人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根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扬州市邗江区产;2.确认***是扬州市邗江区产共同产权人,并享有8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根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于1991年依农村风俗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2004月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扬州市邗江区产登记时间为2001年5月23日,登记的权利人为***,但确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应是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且享有80%的份额。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根瑞公司诉华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0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华翔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根瑞公司53万元及利息。根据根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003执193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2020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1.解除对扬州市房产的查封措施;2、中止对被执行人上述房屋的执行。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10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
被告根瑞公司辩称:1.被执行人***和华翔公司负有的执行义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2.***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为其与***的共有财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与***的婚姻始于2004年8月,并不能确认***取得案涉房产时与***系合法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根瑞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房产为***个人财产;3.即使案涉房产系***与***的共有财产,亦不能阻却法院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冻结登记在配偶或双方名下的财产,但在执行拍卖或变现所得价款中应保留共有人份额。
第三人华翔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确系***与***婚后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根瑞公司诉华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0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被告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1003执193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的不动产。2020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苏10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仪征市大仪镇万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组***与***按照农村风俗于农历1991年9月23日结婚。***与***于2004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
2001年5月23日,案涉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产登记的权利人为***。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村委会已证明***与***于1991年结婚,案涉房产确系婚后***与***共有财产。虽然***为共有权人,但案涉房产物理上为不可分物,整体处置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最大化,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就***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无权请求排除执行。因双方并未在不动产权利证书中约定案涉房产的共有份额,***可就涉案房产变现价值享有50%的份额,故在执行中应保留***50%的变现份额。***主张其享有案涉房产80%的份额,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其系案涉房产的共同产权人并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产共同产权人,并就该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叶盛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左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