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异13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根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瑞公司)申请执行扬州华翔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根瑞公司诉华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0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华翔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根瑞公司5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华翔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根瑞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003执193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室的不动产。2020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 ***提出异议称,位于扬州市××室的房屋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该案是华翔公司及***个人之间的债务,法院不应执行异议人作为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财产。请求:1、解除对扬州市××室房产的查封措施;2、中止对被执行人上述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2001年5月23日,权属人为***;***与***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案涉房屋登记权属人为***,本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故***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