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2420号
原告:扬州市昊禹钢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扬州市昊禹钢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前被告**在原告公司加工路灯产品。2015年2月16日,原告立据下欠原告公司加工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路灯加工业务,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加工款的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昊禹钢杆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款10万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