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1民初57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飞,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应良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