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朱泉路浦珠花园0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平帮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同浦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同浦公司把拓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告错了对象,诉错了主体。1、2016年2月,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中标浦口区云杉路建设工程。环绿公司中标后,就将工程沥青摊铺施工内容分包给同浦公司,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合同。2、同浦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将工程款两张发票开具给环绿公司,环绿公司也支付了发票所载的工程款150万元。3、拓创公司工作人员平帮明是环绿公司云杉路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所有手续均是代表环绿公司,是代表环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环绿公司对平帮明的职务行为也表示认可。二、同浦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2016年6月7曰被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由于停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发包方未能及时支付环绿公司工程款,故环绿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同浦公司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和责任在同浦公司。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返工费用有15万元之多,该15万元的返工费用应由同浦公司承担。三、同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平帮明代表环绿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3034551.20元。拓创公司预付过15万元,环绿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50万元,实际欠工程款1384551.20元。原审法院不加甄别,错误判决差150万元。
同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同浦公司就涉案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等施工与拓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拓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浦公司与环绿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为沥青砼工程,一般施工完成时间较短,短则几个小时,长则不超过两天即可完成,且一般是当场交付使用的,工程已于2016年7月10日全部完工,并且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同浦公司所负责的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环绿公司是否存在停工与同浦公司无关,同浦公司也未收到拓创公司的返工通知。3、同浦公司就涉案工程仅仅收到他人代为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
同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创公司向同浦公司支付工程款28845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7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54647.69元,以1367275.6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4584.27元,及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违约金合计为1715349.18元);2、判令拓创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7日,同浦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了浦口区云杉路建设工程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浦公司对该道路实施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工程作业,工程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沥青砼计量方式为以吨位计算,按照同浦公司实际摊铺数量计算。结算方式由同浦公司按照拓创公司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沥青砼摊铺结算金额,并经拓创公司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机械进场预付20万元,摊铺结束后按实际结算,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至50%,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拓创公司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同浦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开工,于2016年7月10日完工。
2016年11月9日,平邦明在同浦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浦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987591.2元。2017年1月16日,拓创公司在同浦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同浦公司新的施工工程价款为46960元。拓创公司在2016年4月5日支付了15万元,截至庭审,拓创公司仍欠工程款2884551.2元。
以上事实有同浦公司提供的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同浦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自义务履行合同。同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同时,拓创公司对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即工程总价款为3034551.2元,而拓创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故对同浦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884551.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浦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同浦公司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拓创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但同浦公司直到2016年7月10日才完工,因此,双方在2016年5月15日前既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故同浦公司要求拓创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浦公司要求拓创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起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拓创公司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其应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884551.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拓创公司认为在施工结束后,同浦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同浦公司返工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551.2元;二、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845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9元,由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拓创公司提交证据1、停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沥青砼摊铺工程质量有问题。证据2、2015年11月27日GF2003/0201的云杉路(双峰路—步月路段)工程建设项目路面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及电力管道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环绿公司从江苏省南京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承包了云杉路工程建设项目路面、交通、电力管道铺设的整个工程。证据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壹份,拟证明环绿公司授权王川、平帮明为项目负责人。证据4、未生效的(2018)苏0111民初919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浦口法院认定环绿公司和平帮明的合同无效,平帮明和他人的合同也无效,而本案中却认定有效。证据5、2016年2月29日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一份,承包方是南京春耀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乙方张来明、平帮明,拟证明环绿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给项目经理平帮明责任承包。证据6、2016年9月20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60万元和90万元),开票方是环绿公司,交付方是同浦公司,拟证明同浦公司已经向环绿公司开具发票并要了工程款。证据7、环绿公司人才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平帮明是环绿公司的员工。
同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通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是发给环绿公司,同浦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即沥青砼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通知书与拓创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该授权书中平帮明为手写添加,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平帮明作为负责人,也不能否认拓创公司与同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的主体和工程也不相同。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该内部考核责任书不具备对外效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根据拓创公司的要求开具给环绿公司的,但无论环绿公司还是拓创公司均未实际支付发票上的金额的工程款。证据7、该信息表上没有环绿公司任何签章,不予认可。
二审中,拓创公司陈述称,平帮明在2016年是拓创公司的员工,也是环绿公司的员工,与拓创公司有劳动合同,拓创公司也为平帮明缴纳社保;与环绿公司没有合同,也没有社保关系。平帮明认为其在2016年11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时代表环绿公司,但环绿公司没有盖章。其认为环绿公司和同浦公司存在合同,但没有办法提交。其认为同浦公司将15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给环绿公司就是认可了同浦公司应该向环绿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环绿公司是否已向同浦公司支付过150万元,拓创公司表示不清楚。
同浦公司陈述称,其并未收拓创公司所称环绿公司向其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至今其一共只收到15万元。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凭发票不能认定款项支付以及其他义务已经完成。
本院二审还查明,同浦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通知书、合同、授权书、民事判决书、目标责任书、发票、人才信息表、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同浦公司的诉讼对象是否正确;环绿公司是否已经向同浦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
同浦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拓创公司与同浦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拓创公司应按约向同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拓创公司上诉主张同浦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但拓创公司认可平帮明为拓创公司员工,案涉合同为拓创公司与同浦公司签订,结算也为拓创公司与同浦公司进行,拓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拓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环绿公司与同浦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签有协议,且平帮明为代表环绿公司结算,而非代表拓创公司,拓创公司上诉主张同浦公司诉讼对象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浦公司向环绿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同浦公司与环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拓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环绿公司已向同浦公司支付了该150万元工程款,拓创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拓创公司只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并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认定拓创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包含本日)之后,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一审判决表述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拓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9元,由上诉人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