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朱泉路浦珠花园0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平帮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多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签订过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于管理,偷工减料,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由于时间紧迫,上诉人请其他施工队返工施工。返工施工的费用40万元,该40万元返工施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一审时就主张工程款需要重新核算,但一审法院未能采纳。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上诉人不能及时结算到工程款,就不能及时把工程款支付给同浦公司,因此利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被上诉人要承担维修费用。
同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沥青砼工程,一般施工完成时间比较短,而且工程一般是当场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6日已经全部完工,并且与上诉人完成了结算。工程已投入使用,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在结算前后,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同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创公司向同浦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623550元);2、判令拓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9日,同浦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了盘城街道重点片区美丽乡村街道道路建设二标段8条路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浦公司对该道路实施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工程作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沥青砼计量方式为以吨位计算,按照同浦公司实际摊铺数量计算。结算方式由同浦公司按照拓创公司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沥青砼摊铺结算金额,并经拓创公司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进度:机械进场预付20万元,摊铺结束后按实际结算,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至50%,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拓创公司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同浦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开工,于2016年12月6日完工。
2017年1月16日,拓创公司在同浦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同浦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98787元。拓创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2018年2月18日支付了40万元,截至一审庭审,拓创公司仍欠工程款1098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浦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自义务履行合同。同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同时,拓创公司对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即工程总价款为1698787元,而拓创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故对同浦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69878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浦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付利息,拓创公司认为同浦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同浦公司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拓创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即849393.5元,而拓创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因此,其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649393.5元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次,按合同约定,拓创公司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但截至2017年7月31日,拓创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仍欠1498787元,因此,拓创公司应于2017年8月1日起,以149878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后拓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400000元,故拓创公司应于2018年2月14日起以1098787元为基数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拓创公司认为在施工结束后,同浦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同浦公司返工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787元;二、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493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1498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10987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拓创公司提交合同决算书及付款凭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找到另外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维修,并结算付款。
同浦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上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诉人也未曾通知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
同浦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拓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拓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同浦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还查明,案涉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缺陷修复责任期为壹年。在缺陷修复责任期内,因乙方原因如沥青砼质量或摊铺质量造成的路面损坏或缺陷,由乙方负责修复。因路基或路面基层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强度不符合要求、排水不畅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损坏,不属于乙方的保修范畴。
上述事实,有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计算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同浦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浦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与拓创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浦公司依据工程量结算单主张权利,依据充分。
关于拓创公司抗辩同浦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同浦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且拓创公司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缺陷修复责任期,以及在缺陷修复责任期内出现不同原因的路面损坏等情况如何承担责任或处理。拓创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即出现质量问题,但拓创公司不能提供在约定缺陷修复责任期内向同浦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的证据。拓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决算书及付款凭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更不能达到案涉工程因同浦公司的责任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拓创公司主张同浦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拓创公司要求同浦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以及拓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包含本日)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表述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拓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云苏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