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6379号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茶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再习。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