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6377号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朱泉路浦珠花园0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平帮明。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浦公司)诉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拓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45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7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54647.69元,以1367275.6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4584.27元,及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违约金合计为1715349.18元);2、判令被告拓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浦口区云杉路建设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拓创公司完成道路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等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定了最终工程价款为3034551.2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拓创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施工时,系项目经理,原告的工程款是环绿公司支付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浦口区云杉路建设工程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道路实施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工程作业,工程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沥青砼计量方式为以吨位计算,按照原告实际摊铺数量计算。结算方式由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沥青砼摊铺结算金额,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机械进场预付20万元,摊铺结束后按实际结算,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至50%,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开工,于2016年7月10日完工。
2016年11月9日,平邦明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987591.2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新的施工工程价款为46960元。被告在2016年4月5日支付了15万元,截至庭审,被告仍欠工程款288455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自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同时,被告对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即工程总价款为3034551.2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88455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但原告直到2016年7月10日才完工,因此,双方在2016年5月15日前既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其应于2017年1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884551.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返工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551.2元;
二、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8455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99元,由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9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聂新久
人民陪审员 倪敬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