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桥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永金,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同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永金,被告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7时30分,蔡川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乌江茶棚工业园撞到行人***,造成***受伤。***被送至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蔡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同浦公司,蔡川系该公司员工,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9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浦公司辩称:蔡川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7696.27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00元,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未收到法院通知鉴定的通知,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30分,蔡川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乌江茶棚工业园撞到原告***,造成***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3.右侧肩袖损伤4.右侧肩关节积液。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蔡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同浦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载明保险人地址为:浦口区象山路18号林景雅园06幢101室、102室、18号-26室。
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蔡川的驾驶证复印件、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院特快专递回执联、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单载明公司地址为:浦口区象山路18号林景雅园06幢101室、102室、18号-26室。审理中,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通知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邮政回执载明“拒收”。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未收到本院邮寄的材料,本院认为其拒收本院应诉材料的后果由其承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主张医疗费7898.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04.08元,同浦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7694.72元。经核实,医疗费为7898.8元,其中同浦公司垫付7694.72元;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1天=275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18元/天×10天=18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20元/天×11天=220元;
3、***主张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同浦公司垫付400元;
4、***主张误工费3400元/月×5月=1700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37173元/12月×5月=15488.75元;
5、***主张护理费2500元/月×2月=5000元。同浦公司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期限10天,证明其垫付护理费15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60元/天,期限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1500元+60元/天×(60-10)天=4500元,其中同浦公司垫付1500元;
6、***主张交通费2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与其就诊时间、路线、次数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对***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7、***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总计108553.55元。
本院认为:苏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18.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534.75元,合计108553.55元。同浦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9594.72元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浦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8553.55元(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959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鉴定费2360元,共2693元,由被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